(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忻贤风、吴跃飞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宿迁市伟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忻贤风,吴跃飞
案由
清算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闸民二(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宿迁市伟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阳县经济开发区东区。法定代表人周洲。委托代理人唐艳,上海欧瑞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宏鸣,上海凯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忻贤风。被告吴跃飞。原告宿迁市伟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光公司)诉被告忻贤风、被告吴跃飞清算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耿宏鸣,被告忻贤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跃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伟光公司诉称,原告曾与上海双通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通公司)订立《供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双通公司提供货物。原告自2008年11月6日至2008年11月25日共向双通公司供货总价值142,685.45元(人民币,下同),双通公司未按约付款。原告诉至法院,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9)泗民二初字第138号判决:双通公司支付原告货款142,685.4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5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判决生效后,原告申请强制执行。法院执行到20,960元后,因无法查找到双通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终结执行程序。之后,原告发现双通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两被告作为双通公司股东应当进行清算,以防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两被告未履行上述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赔偿原告货款121,725.45元;2、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121,725.45元基数,从2009年3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案件受理费3,154元、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4、判令两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以121,725.45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75%的两倍计算;以121,725.45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万分之1.75计算);5、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赔偿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09)泗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证明1)由原告向双通公司提供货物的事实及双方合同权利义务;2)双方发生纠纷后,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依法作出判决,确认原告享有的债权;2、泗阳县法院法律文书生效证明,证明(2009)泗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已于2010年2月14日生效;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1)金执字第1445号执行裁定书,证明法院执行到双通公司2万余元财产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次执行程序终结。4、双通公司档案机读材料、章程,证明两被告系双通公司股东。被告忻贤风辩称,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原告的诉请应是针对公司的,本人只是公司股东,未参与经营。原告诉请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原告现提供证据仅表明其与双通公司的纠纷还有恢复执行的可能,就同一债权,原告既向公司主张,又要求股东承担,系重复计算。被告忻贤风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被告吴跃飞经本院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经庭审质证,被告忻贤风对原告证据1-证据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和本人无关;对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伟光公司(即本案原告)与案外人双通公司签订《供销合同》一份。伟光公司依上述《供销合同》约定向双通公司供货,但双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原告遂于2009年3月12日向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9年9月4日作出(2009)泗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双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伟光公司货款142,685.45元及利息(利息自2009年3月13日起至还款之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3,15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公告费600元由双通公司负担。该判决于2010年2月1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伟光公司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要求双通公司支付货款142,685.45元及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154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和公告费600元。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金山法院)受理泗阳县人民法院委托执行后,依法进行执行。经该院强制执行,伟光公司受偿20,960元,剩余执行款,因调查其名下房产、存款、证券、机动车等财产均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而无着。金山法院认为,该案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待执行条件成就时,伟光公司可向金山法院书面申请恢复对该案的执行,并作出(2011)金执字第1445号执行裁定:依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泗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另查明,双通公司于2011年5月27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目前未办理注销手续。公司股东为两被告。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该赔偿责任为补充赔偿责任,其诉请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以上事实由(2009)泗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2011)金执字第1445号执行裁定书,双通公司档案机读材料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从现有证据来看,双通公司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后,两被告至今未成立清算组对双通公司进行清算,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至于双通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进行清算是否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是否因此对原告的债权造成损害,及损失范围的问题,则应当由两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对此并未提交证据,现原告要求两被告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但原告基于本案及(2009)泗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的受偿总额不能超过(2009)泗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确定的原告享有债权,故本案被告赔偿的范围应为(2009)泗民二初字第138号案件中未执行到位的款项。对于被告忻贤风所提出的仅是公司股东并未参与公司经营的抗辩意见,鉴于公司股东是公司清算的法定义务人,其非实际控制人或者未实际参加公司经营管理并非其免除清算义务的法定事由,故对于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吴跃飞未到庭应诉,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忻贤风、被告吴跃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原告宿迁市伟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基于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2009)泗民二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未清偿的债权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4,871.10元、财产保全费1,686.40元(原告宿迁市伟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均已预缴),由被告忻贤风、被告吴跃飞负担6,400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宿迁市伟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余款由原告宿迁市伟光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晶代理审判员 武 彬人民陪审员 虞红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玥莹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