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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镇民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王正贤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姚容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王正贤,姚容,顾学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民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扬州市文昌中路388号。负责人杨玉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梅,江苏征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正贤。委托代理人黄继强,江苏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学清。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2014)徒民初字第00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3日9时40分许,姚容驾驶苏K×××××小型普通客车沿高红公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车行至事发地点超越前方王正贤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发生两车碰撞事故,随后电动三轮车又撞上路边房屋,致使两车损坏,王正贤受伤,屋墙及房屋内设施受损。该事故经丹徒区交巡警大队认定,姚容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正贤不负此事故责任。王正贤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往江苏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17天,并复诊数次,期间又在丹徒区高桥镇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治疗,共产生医疗费20308元。一审审理中,王正贤向原审法院提出对其精神智力状况、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王正贤的精神智力状况进行鉴定,确认王正贤构成:1、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2、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原审法院还依法委托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对王正贤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确认王正贤因车祸致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右颞叶脑挫伤等颅脑外伤所致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左桡骨远端骨折致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并确认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王正贤系镇江市丹徒区高桥镇京江村周小庄村民,自2011年起为高桥镇部分鞋厂从事运输服务。苏K×××××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顾学清,其与姚容系夫妻关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姚容为王正贤垫付相关费用23710元。一审审理中,保险公司对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有异议,要求鉴定人出庭作证并支付了鉴定人出庭的相关费用300元。原审法院依保险公司的申请,通知鉴定人出庭作证,该鉴定报告书的鉴定人之一曲洪芳出庭接受了质询,针对保险公司提出的异议做出了相应的合理解释。以上事实,有王正贤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病历、医疗费票据、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村委会证明、营业执照、领条、姚容提供的结婚证、保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护理费收据、收条、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费发票车物损价格鉴定清单、收据、鉴定人证言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及财产权受法律保护。王正贤因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机动车以外的第三人人身、财产受损的,依法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同时投保商业险的,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审法院确认王正贤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20308元,依据病历、医疗发票、用药清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王正贤住院17天,以每天20元计算;3、营养费900元,根据鉴定意见,王正贤营养期限60天,以每天15元计算;4、护理费3600元,根据鉴定意见,王正贤护理期限60天,以每天60元计算;5、误工费18000元,根据鉴定意见,王正贤误工期限180天,关于误工标准,王正贤为镇江市瑞兴鞋业有限公司等企业从事运输服务,收入不固定,仅提供2012年1月至2013年8月的运费领条,未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每年42557元平均工资确认其工资标准,又因王正贤主张其误工标准为每月3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误工费计算为180天×3000元/月÷30天=18000元;6、残疾赔偿金116160.66元。关于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报告书,双方当事人均对此鉴定意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发表了质证意见,保险公司虽持有异议,但鉴定人出庭对其异议做出了合理的说明,且保险公司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做出的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保险公司辩称鉴定时未通知其到场,故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王正贤出生于1951年5月,定残之日为2014年8月,其为镇江市瑞兴鞋业有限公司等企业从事运输服务,收入来自于非纯农业生产,故应按照城镇标准每年32538元以17年计算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计算为32538元/年×17年×21%=116160.66元;7、精神抚慰金10500元,根据王正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及在本事故中不负事故责任确定;8、交通费300元,原审法院酌定;9、车辆修理费2700元,根据姚容提供的财产损失确认书及维修费发票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合计172808.66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正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王正贤精神抚慰金105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110000元;因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本事故中撞上路边房屋,致使屋墙及屋内设施受损,酌情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中为屋墙及屋内设施损失预留1000元份额,保险公司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王正贤车辆维修费1000元。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共计赔偿王正贤各项损失121000元。王正贤主张的各项费用超出“交强险”共计51808.66元,因姚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应由姚容承担。又因苏K×××××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3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超出“交强险”部分的51808.66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共计赔偿王正贤各项损失172808.66元。姚容垫付王正贤的23710元应从保险公司给付王正贤的赔偿款中予以返还。保险公司关于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正贤交通事故赔偿款149098.66元;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姚容交通事故垫付款23710元。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王正贤不构成九级伤残,鉴定机构未通知保险公司到场,程序违法;2、王正贤的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农村标准;3、对一审判决王正贤误工费有异议,王正贤提供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正贤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姚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顾学清辩称同意保险公司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机构对王正贤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应予采信。保险公司是否陪同鉴定,并不影响镇江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及江苏大学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且相关司法鉴定规定中也未对此作出明确要求,上诉人保险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鉴定意见确定的伤残等级计算赔偿数额并无不当。上诉人保险公司虽否认王正贤提供的误工证明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因王正贤事故发生前从事运输行业的工作,其主要收入来源并非来源于农业生产,故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对于王正贤的误工费,原审法院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道路运输业在岗职工每年42557元平均工资予以确认,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扬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邓 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任 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