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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执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裴广明、李丙龙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裴广明,李丙龙,韩金桩,高启德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费执字第445号申请执行人山东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费县中山路168号。法定代表人孙成文,董事长。被执行人裴广明,居民。被执行人李丙龙,居民。被执行人韩金桩,农村居民。被执行人高启德,农村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4)费商初字第130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限期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扣划(冻结)被执行人裴广明、李丙龙、韩金桩、高启德及其同住家庭成员在金融机构的存款元或查封、扣押、扣留、提取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或收入(详见协助扣划、冻结存款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协助执行通知书)。二、冻结存款的期限为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不动产的期限为二年。查封期间,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三、需要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扣押的书面申请;逾期对财产的冻结、查封、扣押即失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爱东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姜 晓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