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原告深圳盛孚物业管理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郑春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郑春英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董振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丹凤,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恩峰,上海市群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春英,女,汉族,1959年11月29日生。原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郑春英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688.34元(人民币,下同);2、被告支付原告以3,688.34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六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日止的违约金。庭审后,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代理审判员钱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春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5月9日原告与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2008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由原告对坐落于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车亭公路3489号的长三角物流港进行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按照商业办公用房每月每平方米2.2元收取,物业服务费按月缴纳。2008年8月17日,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房屋交接书。被告系上海市金山区亭林镇林吉路833弄3011号(涉案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46.57平方米,每月应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102.454元。原告按照约定为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支付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3,688.34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春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盛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3,688.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已预缴),由被告郑春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钱 静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贵贤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