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2
案件名称
刘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二初字第0003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4年11月19日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9日被常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羁押),同年12月5日经该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常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万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4日晚,至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6)南湖19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1419元的欧派富贵牛电瓶车1辆。2014年11月27日中午被告人刘某再次至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6组98号002室被害人高某租住处内,窃得被害人高某行李箱1只,内有共计价值人民币830元的女式手提包1个、女式服装3件。案发后,部分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高某。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4日晚,至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6)南湖19号院内,窃得被害人周某价值人民币1419元的欧派富贵牛电动车1辆。2、被告人刘某于2014年11月27日中午,至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6组98号002室被害人高某租住处内,窃得被害人高某行李箱1只,内有共计价值人民币830元的女式手提包1个、女式服装3件。2014年11月28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常熟市古里镇湖东村将被告人刘某抓获。案发后,除电动车之外的其他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被害人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有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周某、高某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的证言笔录,物证鉴定书、情况说明,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价格资料、价格鉴证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刘某的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均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刘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因本案先行被羁押8日可以折抵刑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退赔尚未退出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周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肖刚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施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