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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张某甲与魏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魏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荆州区民初字第01034号原告张某甲。委托代理人高占国,荆州市荆州区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魏某。原告张某甲诉被告魏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刘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仁珍、马中华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高占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在北京务工期间经自由恋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在荆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被告外出务工,便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并由被告魏某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婚生子张某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原告张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户籍登记卡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女的户籍信息。证据三: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经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四:村委会证明。证明被告于2012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被告魏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在法定答辩期内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状。因被告未到庭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经与原件核对无异后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5年经自由恋爱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乙。被告魏某自2012年8月外出务工,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魏某于2012年8月外出务工后便与家庭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张某甲起诉要求离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婚生子张某乙的抚养问题,本着有利于小孩健康成长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张某甲现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抚养费的支付问题,原告张某甲当庭表示在找到被告魏某之前,放弃要求其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在本案中,对于抚养费的承担问题暂不予处理;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当庭质证,且原告张某甲当庭表示无共同财产、共同债务需要本院处理,因此,对于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共同债务承担问题,本院在本案中亦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甲与被告魏某离婚。二、婚生子张某乙由原告张某甲抚养。本案诉讼费20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00元,款汇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汇款账号:26×××2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钢人民陪审员  李仁珍人民陪审员  马中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