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3
案件名称
邵献勇与温州市华松清洗有限公司、温州科技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献勇,温州市华松清洗有限公司,温州科技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鹿东民初字第273号原告:邵献勇。委托代理人:陈芳芳,浙江高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市华松清洗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民航路132弄10号。法定代表人:黄建华,总经理。��托代理人:叶茂林,浙江卓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州科技馆,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市府路世纪广场温州科技馆。法定代表人:陈坚勇,馆长。委托代理人:胡益蒙,浙江品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邵献勇与被告温州市华松清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松公司)、温州科技馆(以下简称科技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献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芳芳,被告华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茂林,被告科技馆的委托代理人胡益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献勇诉称:2013年11月3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华松公司对其所承包的被告科技馆的清洁工程擦拭顶楼玻璃。由于该清洁工程所使用的水龙头系在被告科技馆圆球里面,原告被迫到圆球里接水,因圆球里面一片漆黑,没有任何照明灯光,被告科技馆也未将照明设备打开,原告在漆黑中掉入了没有任何防护措施的圆球坑里,导致腰椎骨折、跟骨骨折等。原告受伤住院后,被告华松公司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医药费。综上,被告华松公司系本案雇主,应对原告的受伤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科技馆系高危作业的发包方即业主单位,应对该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要求:1、判令被告华松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拐杖费等损失241857.9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合计271857.90元;2、判令被告科技馆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公司营业执照信息一份,证明被告华松公���的诉讼主体资格;3、科技馆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科技馆的诉讼主体资格;4、报警记录一份,证明原告在科技馆圆球内掉入坑中受伤后报警的事实;5、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一直生活在温州,应按城镇标准予以赔偿;6、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7、鉴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九级伤残及相关的赔偿依据;8、鉴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鉴定而支付的费用;9、拐杖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走路不便需要购买拐杖的事实;10、医疗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出院以后继续治疗发生的医疗费261.90元;11、被保险人清单一份,证明证人李某系被告华松公司的雇员的事实;12、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华松公司系劳务雇佣关系的事实;13、公司的年检材料,证明被告华松公司没有任何相关的承包资质的事实;14、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在温州实际居住二十年多时间的事实。被告华松公司辩称:1、原告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华松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原告受伤系自身原因造成的,与被告华松公司无关;2、原告的计算赔偿项目与金额不正确,原告的赔偿项目应按农村标准,而不是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金;3、由于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被告华松公司所垫付的款项需要由原告返还,请求驳回原告的请求。被告华松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受伤情况的事实;2、医疗器械费用发票一份、门诊费用发票一份、住院治疗费用发票一份,证明原告在受伤治疗期间所花费的费用为123642.78元,该款项系被告华松公司垫付的事实;3、申请法院勘查的《现场勘查笔录》一份,证明原告的受伤系其自己的不当行为而造成的事实。被告科技馆辩称:1、按原告的观点属于劳动工伤,应有工伤鉴定,不应以受害者起诉;2、被告科技馆没有设置灯光,系原告未告知被告科技馆;3、被告科技馆与被告华松公司系承包关系,且被告科技馆在承包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因此,不承担由清洗作业所致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科技馆向本院提供《成交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科技馆已通过招投标将保洁业务外包给被告华松公司,由被告华松公司对服务作业过程中的安全义务承担完全责任。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华松公司证称: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5的真实性有异议:(1)原告未提供备案依据,不能确定其是否生效;(2)协议本身不合常理;(3)出租人的身份不能确认;对证6-9均无异议;对证10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因病例中没有体现费用情况���对证据11无异议;对证据12即证人证言不符客观事实,不具真实性:(1)接水地点与圆球为两条路;(2)证人所言的只是工作经历;对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章程只规定股东的权利义务,对于资质问题应由专门的机构来鉴定,而不是工商部门来鉴定,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华松公司有无资质的问题。原告受伤的地方是在一个圆球内,与高空作业无关;对证据14,认为证明不符证据规则的规定,不具有证明效力。经被告科技馆质证称:对鉴定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应做工伤鉴定,不是做人身损害的鉴定。因政府部门对于高空作业没有强制规定,在工商登记材料中没有显示高空作业资质是很正常的,所以,该证据的证明力不够;对《证明》只有村委会盖章,没有相关人员签字,且居住证明与之前签订的租赁协议有出入,若居住满二十年以��,相关单位会有登记,但原告在这方面没有出具任何其他文件,因此该证明书的证明效力不够。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华松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4、6-11,被告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证据5不具有证据形式要件,本院不予采用;证据12即证人所称原告与被告华松公司系雇用关系的事实,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因村委会《证明》不能有效证明原告的居住情况,且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用。2、被告华松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从被告华松公司处领取的现金为9720元;对证据2即照片信息模糊不清,对当天天气情况为早上六、七点未下雨,上午十点钟开始有小雨,之后,原告去接水龙头;对证据3的真实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勘查时间与事发时间相隔一年,在勘查过程中的指示木牌,原告认为事发当时不存在的,圆球内也确实是没有灯的,在勘查时发现里面安装了灯。经被告科技馆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即照片显示的是高台不是路,且贴有”不准入内”告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从勘查笔录来看,首先,原告所要接水的位置有多条路径可以到达,且比较好走,原告所走的路并不是路径。其次,原告称提示路牌原本并不是架起来的,而是放在地上的。提示路牌和相应的告示已经放了10年了,并非原告所说的临时放上去的,是可以经得起检验的。圆球进来的地方当时设计的时候肯定是有灯的,且按钮是开始就按上去了。当时,原告进入圆球内是没有与被告的工作人员说,如原告所讲当时没有灯,抹黑进去,原告为何还要进去。原告提到可能是临时按灯临时安装提示路牌,被告认为这些东西都是安装了很久的,现在临时装的有明显差别,如果原告认为是临时安装的,可以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华松公司供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科技馆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3、被告科技馆提供的证据,经原告质证称: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在承包过程中被告华松公司是否享有承包资质未说明。经被告华松公司质证称:对其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科技馆提供的证据,因原告与被告华松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用。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12月3日,被告华松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被告科技馆的保洁服务工程。为此,被告华松公司与被告科技馆双方签订《成交合同》一份,该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11月3日,原告受雇对被告华松公司所承包的被告科技馆的保洁服务工程准备进行清洗作业时,原告欲从科技馆圆球外顶部西面平台的地方接水龙头皮管。因此,原告选择从科技馆圆球内进入,用梯子爬至一个高度2-3米的平台,再从平台上面的提梁爬至科技馆圆球外顶部西面平台。由于科技馆圆球内没有开启照明设备,球内漆黑,原告从平台上欲爬提梁时,不慎从平台的北面掉入坑中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温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4天,花去医疗费120429.16元(系被告华松公司垫付)。医院诊断原告伤势为: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跟骨双侧粉碎性骨折。2014年5月4日,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三期进行鉴定,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残等级综合评定为ix(9)级、后续治疗费约24000元、误工期限为240日、护理期限为130日和营养期限120日。原告受伤后,其妻子从被告华松公司处领取现金9720元。另查明,从现场勘察,原告诉称接水笼头皮管的地方即科技馆圆球外顶部西面平台,科技馆内尚有其他路径可以到达该平台。原告所选择从科技馆圆球内进入至圆球外顶部西面平台,这不是路径。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符合法律规定,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因此,原告的医疗费损失认定为122344.68元(其中被告华松公司代付122082.78元,原告付261.90元)。2、误工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认定原告的误工期为240天。据此,本院酌情确定的误工费损失为44513元/365天×240天=29269元。3、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51404元,被告方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没有异议,对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有异议,应按农材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从原告��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连续在温州居住一年以上,应按农材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本院认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16106元×20年×20%=644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4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为每天30元,本院认定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020元。5、护理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认定原告护理期限为130天,原告住院的护理人数应确定为一人,赔偿标准可参照本地雇佣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每天100元计算,故原告的住院护理费为13000元。6、营养费。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认定原告的二期营养期为120天,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为2400元。7、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住院为34天,考虑到其住院期间需要亲人照顾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予以认定68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跟骨双侧粉碎性骨折,温州律��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书认定原告伤残等级九级,确实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程度的精神损害,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0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4000元,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约24000元。本院酌情认定原告的后续治疗费24000元。10、其他损失。原告主张2390元(包括鉴定费、拐杖费用),另加被告华松公司代付的救护车费用360元、ky607器械费1200元,合计3950元。本院认定原告的其他损失为3950元。综上,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271087.68元。本院认为:被告华松公司通过招投标承包被告科技馆的保洁服务工程。因此,被告华松公司雇用原告对其所承包的保洁服务工程进行清洗作业,由于原告准备进行对保洁服务工程的清洗作业时,在接水笼头皮管的路途中受伤,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华松公司赔偿医疗费等损失的诉讼请求,��院应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原告请求赔偿项目的合理损失为271087.68元。因原告在准备进行对被告华松公司所承包的保洁服务工程清洗作业时,在其至接水笼头皮管的地方时所选择的这条路径错误,对其受伤负有的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故应按原告与被告华松公司的责任比例为30%:70%承担,即被告华松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182761.38元(261087.68元×70%),另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合计192761.38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华松公司已垫付医药费等费用123642.78元和支付现金9720元,被告华松公司尚需支付赔偿款59398.60元。原告诉称被告华松公司不具有相关资质,要求被告科技馆与被告华松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科技馆与被告华松公司签订的《成交合同》未对被告华松公司的资质作出具体要求,且被告华松公司的公司经营范围已符合《成交合同》的要求,故原告要求��告科技馆负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华松公司抗辩称其与原告不存在雇用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华松公司未能提供反驳证据加以证明,且其为本案原告垫付医药费和同意支付原告家属现金的行为,与辩称的事实不符,故其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华松清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付原告邵献勇医疗费等项目赔偿款59398.60元;二、驳回原告邵献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78元,由���告邵献勇负担4203元,被告温州市华松清洗有限公司负担11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陈锡林人民陪审员 杜新民人民陪审员 黄国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