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平民初字第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丁同新与刘广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同新,刘广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1490号原告丁同新,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委托代理人凌辉,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玉振,山东鲁平律师事务所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被告刘广帅,男,1991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平阴县。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济南市。诉讼代表人郑晓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山东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同新与被告刘广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新宇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同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焦玉振、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广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同新诉称,2014年10月3日1时10分许,被告刘广帅驾驶鲁A996**号雪佛兰轿车沿青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正常行走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广帅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同新无责任。被告刘广帅驾驶鲁A996**号雪佛兰轿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被告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067.44元、护理费4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1570元、误工费3872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广帅未提交答辩。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商业险2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广帅未及时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事故车辆交强险投保情况不清楚。因被告刘广帅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故我公司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送达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10月3日1时10分许,被告刘广帅驾驶鲁A996**号雪佛兰轿车沿青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原告丁同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同新受伤,发生交通被告刘广帅驾车逃离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眼睑裂伤;右眶壁骨折;右肩胛岗骨折;肋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高血压病。原告住院期间支付治疗费12067.44元。2014年10月3日平阴县人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两份,载明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2014年10月25日出具诊断明书一份载明需休息治疗1个月。另查明,鲁A996**号雪佛兰轿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广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间内。还查明,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载明:“第六条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告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患者费用明细单、住院收费票据,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单抄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广帅驾驶鲁A996**号雪佛兰轿车沿青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与行人原告丁同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同新受伤,发生交通后被告刘广帅驾车逃离现场。经平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广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同新不承担事故责任,上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案事故车辆鲁A996**号事故车辆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先行赔付。关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因发生交通被告刘广帅驾车逃离现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第六条第六款之约定,其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被告刘广帅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明知发生事故后驾车逃逸系违法行为,亦是违反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之约定的行为。综上,上述保险合同条款不违反法律之规定,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予以支持。因被告刘广帅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故被告刘广帅应对原告主张的超出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2067.44元,原告提交平阴县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予以证实,被告对票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原告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该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亦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原告实际住院20天,主张每天住院伙食费用为30元,被告予以认可,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原告未有提交医疗机构或相应鉴定机构出具证明证实原告因治疗伤情需加强营养,原告提交食品票据一份证实自己的主张,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票据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原告提交平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朋友朱波、杨大伟对其进行护理,并提交护理人员朱波劳动合同、误工减少证明、工资发放表证实朱波为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3300元,朱波护理标准高于本地区同级别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两倍,过高部分应视为原告自行扩大之损失,本院调整朱波的护理费标准为每天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人员杨大伟的护理标准为70元每天,原告主张不高于本地区同级别护理人员的平均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为3000元(20天×80元+20天×7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及时间不合理,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亦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伤后住院20天,原告提交平阴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证实原告出院后需休息治疗一个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亦为申请司法鉴定。原告主张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被告予以认可。综上,原告误工费应为3870元(20天+30天)×77.4元。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伤后治疗期间支付交通费系事实,原告提交加油票据证实其主张,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同新医疗费10000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同新护理费3000元。三、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同新误工费3870元。四、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同新交通费1000元。五、被告刘广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同新医疗费2067.44元。六、被告刘广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丁同新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如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刘广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元,保全费620元,共计813元,由原告丁同新承担100元,由被告刘广帅承担7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新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葛方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