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24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季家平与胡依静、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家平,胡依静,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2428号原告:季家平。委托代理人:李湘胜、万敏。被告:胡依静。被告: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依静。原告季家平诉被告胡依静、浙江亿众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书松独任审判。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家平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湘胜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5日,被告胡依静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期为一个半月,月息3.5%,被告亿众公司提供担保。次日,原告向被告胡依静个人账户汇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胡依静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胡依静于2013年8月6日支付利息420000元,后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2014年7月31日,经原告和被告胡依静口头对账,被告胡依静确认尚欠原告本金1000000元,利息475300元。故请求判令:1、被告胡依静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利息475300元(利息自2013年8月6日计至2014年7月31日),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以10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至判决生效之日;2、被告亿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胡依静、亿众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5日,被告胡依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胡依静向季家平借入人民币贰佰万元整(2000000元),利息3.5%月息计算,借期一个半月,到期本息一并归还,特写此据。”被告亿众公司在落款处“借款:胡依静,日期:2013年2月5日”上加盖印章。次日,原告向被告胡依静账户汇款2000000元。后原告自认被告胡依静于2013年8月6日归还420000元,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和庭审笔录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胡依静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胡依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数额,本院认为,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了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对于原告自认被告胡依静于2013年8月6日支付的利息420000元应按照先支付截至当天的利息后归还借款本金的顺序予以抵扣。经计算,2013年2月6日至2013年8月6日的利息为225244.44元,应抵扣借款本金194755.56元,故截至2013年8月6日的借款本金为1805244.44元,原告自认被告胡依静于2014年3月21日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故被告胡依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805244.44元。另外,被告胡依静应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8月7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利息为319493.85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亿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亿众公司虽然在《借条》上盖章,但其并未明确有为被告胡依静的债务向原告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胡依静、亿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胡依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季家平借款本金805244.44元,支付利息319493.85元(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合计1124738.29元;2014年8月1日起的利息按照未还本金为基数和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另行计付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季家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3078元,由季家平负担4296元,由胡依静负担18782元,其中胡依静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胡依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直支付季家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薛书松人民陪审员 郭爱萍人民陪审员 范皖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青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