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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商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于士捷与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郝效良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士捷,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郝效良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原告于士捷与被告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郝效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商初字第12号原告于士捷。委托代理人王娟。被告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效良。被告郝效良。原告于士捷与被告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被告郝效良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娟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从事工艺品生意,2014年两被告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工艺品,共计欠加工费6400元未付,由两被告于2014年9月6日出具的欠条为证。请求:1、两被告支付原告加工费6400元整,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一、欠条1份,证明被告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欠原告加工费6400元,被告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郝效良签字捺印。二、被告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结果1份,证明被告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因此被告郝效良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即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认证明细,两被告没有进行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两被告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郝效良为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唯一股东。被告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工艺品,2014年11月12日被告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奇美加工费陆仟肆佰元整(¥6400.00)(8月份)”尾部被告郝效良签字捺印。“奇美”系原告商业活动中的名称,未在工商部门登记。庭审中,原告明确利息计算方式为以6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本案系因加工合同引发的纠纷。被告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委托原告加工货物,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加工款64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要求被告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支付加工款6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郝效良不能证明被告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财产独立于其本人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于士捷加工款人民币6400元及以人民币64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4年11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郝效良对被告青岛新海莱工艺品有限公司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新德代理审判员  王 萌人民陪审员  胡海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纪 娟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