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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永民初字第26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杨某某诉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永民初字第261号原告杨某某,女。被告唐某,男。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23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因外出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现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经自由恋爱,于2002年12月30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8月6日共同生育长子唐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殴打,就外出打工,被告也跟着一起去打工,在打工处仍然殴打原告。2012年2月原告回到家中砌石墙,被告也跟着回到家中,石墙砌好后,2月15日原告准备再次外出打工,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的头部、肩膀、右手等部位,原告向大山派出所报警,被告将原告砍伤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特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共同生育的孩子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被告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现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故未作答辩。原告杨某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四组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欲证实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永德县永康镇人民政府证明,欲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具有合法的婚姻关系。(3)永德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证明,欲证实2012年2月15日被告在家中用菜刀砍伤原告的头部、肩膀、右手等部位,永德县公安局大山派出所接警处理。(4)永德县大山乡麻栎寨村民委员会、永德县永康镇朝阳村民委员会、唐某乙、鲁某某证明,欲证实原、被告于2002年12月30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15日被告用菜刀砍伤原告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被告唐某未到庭应诉,故未能对原告杨某某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四组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实的内容与原告当庭陈述一致,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庭审陈述及提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于2002年12月30日在永德县永康镇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03年8月6日共同生育长子唐某甲。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多次打原告,原告为了躲避被告的打骂,就外出打工。2012年2月原告回到家中砌石墙,石墙砌好后,2月15日原告准备再次外出打工,被告在家中用菜刀将原告的头部、肩膀、右手等部位砍伤,原告向大山派出所报警,被告将原告砍伤后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经查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砖木结构瓦顶住房一间三格,无存款、债权及债务。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由,向永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共同生育的孩子唐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在婚后的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多次打原告。2012年2月15日,被告用菜刀将原告砍伤后离家出走,至今两年多无音讯,期间没有尽到丈夫和父亲的责任,其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其抚养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600元的请求,因被告离家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请求,提出待被告出现后再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原告自愿放弃该项请求的行为,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二、子女抚养:共同生育的子女唐某甲(2003年8月6日生)由原告杨某某抚养,待子女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待被告唐某出现后对子女享有探望权,原告杨某某有协助的义务。三、财产分割:原告杨某某自愿放弃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全部财产归被告唐某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的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萍人民陪审员 字权章人民陪审员周天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荣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