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6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正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正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正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正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住正阳县。无前科。因本案于2015年1月12日被正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正阳县看守所。正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正检刑诉(2015)第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拓荒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9日17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酒后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正阳县寒冻镇政府时,执勤民警接到报警后随即对王某某进行酒精呼气测试并抽血送检。经鉴定,王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2.57mg/100ml。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书证、物证、视听资料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请求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摩托车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送检情况说明、(驻)公(刑)鉴(乙醇)字(2015)40号鉴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正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上路未产生危害后果,犯罪情节较轻,且当庭自愿认罪,对其适用缓刑应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己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代华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