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3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陈方奎与胡冬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方奎,胡冬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3692号申请执行人陈方奎。被执行人胡冬清。申请执行人陈方奎与被执行人胡冬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作出的(2014)澄徐商初字第0121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一、胡冬清结欠陈方奎货款68150元,由胡冬清自2014年6月30日前付清,陈方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2元(陈方奎已预交),由胡冬清负担,于2014年6月30日前给付陈方奎;三、若胡冬清未按上述期限足额履行付款义务,陈方奎有权就68150元及案件受理费752元中未履行部分一并向法院申请执行。因被执行人胡冬清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陈方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7月1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登记在被执行人胡冬清名下的位于江阴市南都苑39幢307室的房产及装潢部分进行了评估、拍卖,拍卖款项按分配比例24.4%进行了分配,申请执行人陈方奎分配到的执行款为人民币17380元,本案已执行到位17380元。此外,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胡冬清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财产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了查询和调查,被执行人胡冬清除名下的一辆车牌号为苏B×××××别克轿车因未被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理外、其名下无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股票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财产线索。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陈方奎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陈方奎,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胡冬清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陈方奎明确表示被执行人胡冬清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胡冬清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陈方奎亦未提供被执行人胡冬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徐商初字第0121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胡冬清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陈方奎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王伯军执行员 刘 谦执行员 邵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金才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