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匡某与冯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匡某,冯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036号原告匡某。被告冯某。原告匡某与被告冯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匡某,被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匡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六生一子,取名冯XX。因原、被告婚前未能充分了解,致婚后夫妻感情不和,且双方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已分居满三年。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决准予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登记结婚以及生育子女情况属实。双方偶尔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未因感情不和而分居。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尚有和好可能,故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初六生一子,取名冯XX。现因原、被告夫妻关系不睦,致起讼争。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判断标准。通过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的可能。望双方能彼此珍惜,互谅互让,加强沟通,以家庭和子女利益为重,珍惜夫妻之情,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匡某与被告冯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陈洁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琪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