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中民初字第5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义秀诉被告杨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秀,杨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中民初字第58号原告张义秀,女,1972年1月27日出生,汉族,自贡市大安区人。被告杨川,男,198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内江市市中区人。原告张义秀诉被告杨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友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秀诉称,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杨川在原告张义秀处购买宗申摩托车一辆。被告杨川不能及时付款,向原告张义秀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杨川陆续付款。截止2013年3月15日,被告杨川尚欠原告张义秀货款2,486元。原告张义秀经催收无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杨川及时归还货款2,486元及利息。被告杨川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义秀系个体工商户。2010年11月28日,被告杨川采用旧车换新车的方式在原告张义秀处购买宗申125型摩托车一辆,价格为6,680元。被告杨川的旧车折价900元,原告张义秀又采取促销活动的方式送被告杨川现金400元。折算后,该车实际价格为5,380元。购车时,被告杨川向原告张义秀支付购车款1,000元,支付上户费850元,支付发票费100元。为此,被告杨川欠原告张义秀购车款5,33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四个月付清。2010年12月8日和2011年3月27日,被告杨川分别向原告张义秀支付购车款1,000元,合计2,000元。2011年12月28日,被告杨川向原告张义秀支付购车款844元。2013年3月15日,经结算,被告杨川尚欠原告张义秀购车款2,486元。原告张义秀经催收无果,向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中,原告张义秀要求被告杨川及时支付货款2,486元,并支付自起诉时起至付清货款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张义秀提供的身份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张义秀与被告杨川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川未承诺及时付清购车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原告张义秀要求被告杨川支付及时支付购车款2,486元和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进行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川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所欠原告张义秀货款2,486元和利息(自2014年12月17日起至付清时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杨川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杨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友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颜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