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初字第95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崇仁县荣泰物流有限公司与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崇仁县荣泰物流有限公司,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崇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初字第951号原告崇仁县荣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崇仁县巴山镇中山路**号。组织机构代码:68595287-1。法定代表人吴乔木,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罗文明,该公司业务主管,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章志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宜兴市丁蜀镇大埔工业集中区。组织机构代码:748771580-7。法定代表人张志龙,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宜兴市大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崇仁县荣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泰物流有限公司)诉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嘉环保公司)公路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文明、章志华,被告龙嘉环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建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泰物流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至11月,被告龙嘉环保公司委托原告荣泰物流有限公司运输了多批环保设备至新疆、××、××等地。每次运输货物均签订了货物运输协议,协议均约定运费计算和结算方法。截至目前,被告尚欠原告运费1807000元,故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上述运费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公路、内河运输统一发票5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361000元,被告公司业务主管葛中民出具的情况说明2份,证明2013年3月18日、22日因延迟卸货共计5天,造成原告损失4000元由被告承担。2、2013年5月11日至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24份及发货清单40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467000元(未开具发票)。3、2013年9月16日至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39份及发货清单66份,拟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运费共计为975000元(不含税)。被告龙嘉环保公司辩称,对尚欠原告运费361000元没有异议,对其他的款项及账目与经办人核实清楚后再作答复。本院审核上述证据后认为,被告龙嘉环保公司对尚欠原告荣泰物流有限公司运费361000元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其他证据,被告在2014年12月7日收到原告的证据材料后,没有提出任何异议,也未能就此举证反驳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被告公司业务主管葛中民的情况说明2份,及2013年5月至9月15日,2013年9月16日至11月17日,货物运输协议及发货清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8日至11月17日,原告荣泰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龙嘉环保公司签订货物运输协议,被告作为托运方,原告为承运方,协议约定:货物名称、件数、托运日期、到货日期、全程运费计算及运输结算方式为月结等。其中双方特约事项约定:托运方与承运方的责任、交接货物手续,如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所在地法院管辖。2013年3月18日至5月9日,原、被告双方已确认欠原告运费361000元,2013年3月18日、22日被告应承担因延迟卸货损失4000元。2013年5月11日至9月15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24份附有发货清单40份,被告尚欠原告运费467000元,原告没有开具公路、内河货物运输统一发票。2013年9月16日至11月17日,原、被告签订货物运输协议39份附发货清单66份,该运输协议约定不含发票价格,被告尚欠原告运费975000元。上述签订的协议约定运费结算方式均为月结。截止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运费1803000元,延迟卸货损失4000元,故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卸货损失4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2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全部货物运输协议均真实、合法有效,双方约定了运输货物名称、车次、体积、计算运费金额及结算方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当按约定向原告支付运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费1803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卸货损失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公司业务主管葛中民已予确认,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中自2013年3月18日至5月9日发生的运费36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被告主张权利的时间,然而被告的行为已明显构成违约,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5月11日至11月17日发生的运费1442000元,因双方约定的运费结算方式均为月结,故被告应自每笔业务发生之日起1个月内付清运费,但被告均未依约履行,已构成违约,故被告龙嘉环保公司应自逾期付款之日起向原告承担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只要求被告以最后一笔运费付款时间届满之次日起(即2013年12月17日)为起点开始计算,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利率,由于双方对此未明确约定,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因原告仅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的利息,且未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故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应分别自2013年12月17日起以应付运费本金144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1月7日起以应付运费本金361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荣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运费人民币1803000元。二、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荣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其中运费本金1442000元自2013年12月17日起算;运费本金361000元自2014年11月7日起算,均算至本判决确定被告付款之日止)。三、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崇仁县荣泰物流有限公司支付延迟卸货损失人民币4000元。四、驳回原告崇仁县荣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063元,由被告龙嘉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户名为: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账号:35×××29)。自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义务人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应当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不予受理。审 判 长 陈建高审 判 员 王诗印人民陪审员 孙志强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俊芳附:标的款账户:户名:崇仁县人民法院账号:15×××83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崇仁县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