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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张某等开设赌场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季某某,刘某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辩护人陈玉龙,上海市某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俞献强,上海市某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季某某。被告人刘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未检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季某某、刘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俞献强、被告人季某某、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5月份,被告人张某等人为非法牟利,在上海市青浦区某处以及被告人刘某提供的位于青浦区公园东路某棋牌室等处多次开设“牛牛”赌场。期间,被告人季某某在明知张某开设赌场的情况下,多次开车替被告人张某接送参赌人员。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季某某、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本案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季某某、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顾某某、吴某某、钱某某、江某某、董某、陆某、包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被告人季某某、刘某明知被告人张某开设赌场仍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依法均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季某某、刘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季某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季某某、刘某的犯罪罪名及区分主从犯、认定均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的辩护人以其当事人认罪态度较好等为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故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认为应认定其当事人系自首的辩护意见,因无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其建议法庭对其当事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综合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不予采纳。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风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21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季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四、被告人张某、季某某、刘某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诫勉语:刘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程 程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艳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