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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7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重庆长驰物流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万州区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万州区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重庆长驰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一中法民终字第064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万州区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州区天城塘坊渝巴路12号。法定代表人冉茂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愉平,重庆锦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长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复盛镇庙坝村村民委员会办公大楼。法定代表人苏武全,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封雪媛,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达汽运公司)被上诉人重庆长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驰物流公司)因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第06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拯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章兴东、代理审判员黄清山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本案审理工作。2014年11月20日,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调查询问,上诉人博达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蒋愉平,被上诉人长驰物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封雪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驰物流公司在一审中诉称,2012年3月3日,长驰物流公司与博达汽运公司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由博达汽运公司按照长驰物流公司的指令和要求,及时、准确的将商品车通过公路运输方式从重庆市万州区发往云南等地。2012年3月至5月期间,博达汽运公司因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4台车辆(车辆识别号分别为:013841呼和浩特、014058云南丽江、003028陕西诚鑫、013841甘肃银川)严重质损。之后,博达汽运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将车辆识别号为003028陕西诚鑫事故车交付经销商陕西诚鑫汽车销售公司后,长驰物流公司为该车的维修为博达汽运公司垫付了4991.6元赔偿款。其中,车辆识别号为013841呼和浩特、014058云南丽江的两辆车至今未交付经销商。2013年7月15日,长驰物流公司交付博达汽运公司的车辆识别号为19343赤峰岚迪的车辆在运输途中也出现事故,至今未交付经销商。上述三辆车因博达汽运公司未交付至经销商,车辆发货方已将三辆车的全款即106200元从长驰物流公司处扣除。博达汽运公司的违约行为给长驰物流公司造成严重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决博达汽运公司赔偿长驰物流公司经济损失111191.6元(车辆损106200元、车辆维修费4991.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博达汽运公司承担。博达汽运公司在一审中辩称,本案运输合同不是长驰物流公司与博达汽运公司签订,而是何成刚以博达汽运公司的名义签订。长驰物流公司所称的三辆车未在博达汽运公司处,长驰物流公司需举证证明曾将车辆交付给博达汽运公司。双方对于损失的约定不明,即使要求赔偿也是赔偿车辆维修贬值的损失而不是车辆的全部价款。请求法院驳回长驰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日,长驰物流公司(甲方)与博达汽运公司(乙方)签订《商品车运输合同》,约定:根据甲方的要求和指令,乙方及时、准确的将商品车通过公路运输方式从重庆市万州区发往云南、陕西、甘肃、宁夏、青海、内蒙古;乙方必须遵守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商品车公路运输的若干规章制度;乙方发运的商品车以及证件、书籍、工具、配件等物品发生损毁、被盗、丢失均由乙方承担,按商品车价值足额赔偿损失及商品车因修复等原因导致的降价损失;乙方在运输途中,无论何种原因所造成的人员伤亡、××以及其他经济损失均由乙方自行承担;合同期限为2012年3月3日至2013年3月2日。合同乙方签章处由何成刚签名并加盖博达汽运公司印章。同日,博达汽运公司向长驰物流公司出具了委托书,载明委托博达汽运公司员工何成刚前来长驰物流公司处办理签订合同及以后与长驰物流公司的所有相关事宜。2012年6月20日,何成刚向长驰物流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载明:博达汽运公司于2012年3月到2012年5月期间,由于博达汽运公司在运输途中造成交通事故给长驰物流公司造成4台长安跨越商品车严重质损,现4台质损的长安跨越商品车在博达汽运公司处,车辆识别号分别为013841(呼和浩特)、014058(云南丽江)、003028(陕西诚鑫)、013841(甘肃银川),车辆价值合计148000元;博达汽运公司承诺该4辆事故车于2012年7月30日内全部交付于指定经销商处,车辆识别号为003028(陕西诚鑫)车辆于2012年6月28日内交付给经销商;博达汽运公司在长驰物流公司处预先结算的运费30700元,待陕西诚鑫的事故车交付完后,由长驰物流公司垫付3万元用于处理余下3台事故车的维修费,不足金额由博达汽运公司自行支付。何成刚在承诺书上签署“同意”并署名。2012年7月15日,何成刚在长驰物流公司的长安跨越发人工发运记录上签名,签名对应的车辆包含车辆识别号为19343,目的地赤峰岚迪的车辆。一审庭审中,长驰物流公司举示如下证据证明损失的构成:1、西安科锋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事故商品车恢复报告(主要载明陕西诚鑫汽车销售公司于2012年8月23日销售车辆,车辆识别号尾数为003028,经我站测量左边轴距比右边轴距短7厘米,前轴向后弯曲变形倾斜,经销单位要求恢复车辆,维修费合计4991.6元)、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主要载明付款人长驰物流公司,收款人西安科锋汽车维修有限责任公司,金额4991.6元)、长驰物流公司出具的记账凭证,拟证明长驰物流公司垫付维修费4991.6元。2、长驰物流公司与重庆市长安跨越车辆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长安跨越车辆营销公司)的对账确认书(主要载明长驰物流公司截止2013年4月31日应收账款余额调减38400元、33900元、33900元)、第三方出具给重庆长安跨越车辆营销公司的关于呼和浩特宏立德退车报告(主要载明重庆长安跨越车辆营销公司发往的新车,底盘号LSCABN3D0CE013841,至今未收到车,公司财务核查长驰物流公司在运输途中发生事故,申请将车退回重庆长安跨越车辆营销公司,重庆长安跨越车辆营销公司工作人员注明已扣款33900元)、丽江长安经贸有限公司出具给重庆长安跨越车辆营销公司的关于丽江长安经贸有限公司车辆发运的报告(主要载明丽江长安经贸有限公司于3月做了一个需车单,6辆车由重庆长安跨越车辆营销公司安排发运,运输公司为长驰物流公司,4月3日收到5辆车,底盘号尾数为014058的车辆没有到达,经询问长驰物流公司相关负责人,车辆在运送过程中发生车祸,正在维修,4月26日仍未到达,我司要求重新安排车辆予以发送,重庆长安跨越车辆营销公司工作人员注明财务部已扣款38400元)、赤峰岚迪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桥北分公司出具给重庆长安跨越车辆营销公司的关于赤峰岚迪发车调整报告(主要载明我司购买5台新车,收车4台,与物流公司沟通得知车辆识别号尾数为019343的车辆在送车路中遇到事故,车辆受损严重,希望重新发辆该车型的新车,重庆长安跨越车辆营销公司工作人员注明财务部已扣款33900元),拟证明发往呼和浩特、丽江、赤峰的三辆车博达汽运公司并未实际交付经销商处,造成长驰物流公司被重庆长安跨越车辆营销公司扣款106200元。博达汽运公司在一审中质证认为:证据1中对事故商品车恢复报告的真实性不清楚,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长驰物流公司向第三方支付过一笔款项,与其无关;长驰物流公司的记账凭证是长驰物流公司自己的说明,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不能看出与博达汽运公司的关联。证据2中对账确认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是长驰物流公司与重庆长安跨越车辆营销公司的对账确认书,与博达汽运公司无关;三份报告的真实性不能确认,看不出这三辆车与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辆车关系。以上事实,有《商品车运输合同》、委托书、承诺书、长安跨越发人工发运记录、事故商品车恢复报告、银行付款凭证、记账凭证、对账确认书、退车报告、车辆发运报告、发车调整报告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一审院认为,长驰物流公司与博达汽运公司签订的《商品车运输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双方均应按照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博达汽运公司关于该合同不是其签署的辩解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为,何成刚系代表博达汽运公司与长驰物流公司签合同、履行合同之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博达汽运公司承担。长驰物流公司将车辆识别号为013841呼和浩特、014058云南丽江、19343赤峰岚迪的车辆交付博达汽运公司运输,博达汽运公司在运输途中造成车辆受损的事实,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故对博达汽运公司关于未收到本案所涉三辆车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博达汽运公司在运输途中造成车辆损失,应按商品车价值足额赔偿并应承担其他经济损失。庭审中,长驰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1虽是长驰物流公司与第三方形成的,但根据事故商品车恢复报告中关于车辆识别号的记载及何成刚出具的承诺书,足以证明博达汽运公司在运输途中造成了车辆识别号为003028(陕西诚鑫)的车辆受损,长驰物流公司为此支付车辆维修费4991.6元。长驰物流公司举示的证据2证明重庆长安跨越车辆营销公司扣除长驰物流公司运费106200元,结合何成刚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合同中关于“乙方必须遵守重庆长安跨越车辆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商品车公路运输的若干规章制度”的约定,足以证明重庆长安跨越车辆营销公司的扣款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博达汽运公司给长驰物流公司造成了车辆损失106200元。故长驰物流公司要求博达汽运公司赔偿车辆损失106200元、车辆维修费4991.6元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博达汽运公司重庆市万州区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长驰物流公司重庆长驰物流有限公司车辆损失106200元、车辆维修费4991.6元,合计111191.6元。案件受理费2524元,公告费350元,合计2874元,由博达汽运公司负担。博达汽运公司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3)江法民初字06761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事实及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从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而是何成刚借用上诉人资质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车运输合同》。一审法院根据何成刚出具的《承诺书》就认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车辆损失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运输合同纠纷,而一审法院认定双方是买卖合同纠纷;3、原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未应上诉人要求增加何成刚为第三人。被上诉人长驰物流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关于上诉人是否是运输合同的相对方并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在2012年3月3日向被上诉人出具《委托书》一份,载明“兹委托公司员工何成刚,身份证号:511203197702200019前来贵公司办理合同及以后与贵公司的所有相关事宜”,何成刚也于同日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车运输合同》,并在乙方代表人处签字,本院认为,何成刚系上诉人公司员工,其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损失并无不当。关于原审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判决书第一页确实将本案案由写为买卖合同纠纷,但在查明事实及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均援引了运输合同相关条款,故一审判决第一页的案由表述显系笔误,本院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查明事实及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故本院认为本案不存在适用法律不当的问题。关于一审法院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当事人应当自行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或者按照法定程序要求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何成刚与本案处理结果无法律上的必然关联,其不参加诉讼不不影响查明本案事实。一审法院未按上诉人要求将何成刚列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24元,由上诉人重庆市万州区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 拯审 判 员  章兴东代理审判员  黄清山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