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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初字第2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李西侠、褚衍富与苗建喜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西侠,褚衍富,苗建喜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初字第2559号原告李西侠,女,1962年10月28日生。原告褚衍富,男,1956年1月5日生。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轶,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建喜,男,1963年12月11日生。原告李西侠、褚衍富诉被告苗建喜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九安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侠、褚衍富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轶及原告李西侠,被告苗建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西侠、褚衍富诉称,原告通过合法途径购买了位于矿山路51号(原海军4813工厂职工宿舍)X#-X-XXX室的房屋,并于2004年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徐房权证泉山字第××号),成为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然而,原告发现该房屋已经被被告强行占用,虽经原告多次主动与被告交涉,要求其搬出,但被告对此不予理睬,仍强行占用该房屋,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无法入住,只能另行租房居住。据此,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本市矿山路51号X#-X-XXX室并返还房屋;被告赔偿原告房租36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苗建喜辩称,矿山路51号(原海军4813工厂职工宿舍)X#-X-XXX室的房屋是面粉厂分给被告的福利房,和原告没有任何关系,被告都不认识原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案外人田建峰与被告苗建喜原为徐州面粉厂职工,诉争房屋由面粉厂分给田建峰居住使用,并由田建峰夫妻以优惠售房买下。后因面粉厂分房,原告田建峰分得新房,遂将涉案房屋置换给面粉厂,并经协调将涉案房屋分配给苗建喜居住。2002年9月27日,田建峰(甲方)与苗建喜(乙方)就涉案房屋签订《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乙双方就有关矿山西路四八一三宿舍X#-X-XXX室房屋的有关问题达成如下协议:一、矿山西路X#-X-XXX室室产权属田建峰同志,后于1998年分配给苗建喜同志居住;二、由于苗建喜同志暂时无款购买该房屋(田建峰当时优惠售房价格为陆仟元〈暂定〉),经双方协商同意暂交房租;三、房租的定价是按照1998年度市区公有住房租金改革实施办法确认的。使用面积每平方1.60元,如徐州市有新的政策出台,应按照新的定价标准执行;四、如乙方在任何时候确定购买该房屋,甲方应予以配合将产权证及土地证过户,具体过户事宜另定;五、房租按季度承交,每季度的前五天交给甲方,租金为肆拾壹元整,直至房屋过户;六、在乙方买断工龄后的房租由乙方在购买房屋时(买断工龄的时间为2000年4月份-2002年4月份)一并付清。《协议书》签订后,诉争房屋一直由苗建喜实际占有居住使用至今,但苗建喜并未向原告田建峰支付过任何钱款。2004年7月26日,田建峰、李芬华(甲方)作为卖方与李西侠(乙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将诉争房屋出售给李西侠。《房地产买卖契约》签订后,田建峰、李芬华既未按约定将诉争房屋交付李西侠,李西侠也未按约定将购房款给付田建峰、李芬华。但李西侠却在田建峰、李芬华的配合下就涉案房屋办理了过户手续,并由李西侠于2004年8月11日、9月14日,分别取得了涉案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与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后,李西侠将过户后的涉案房屋两证交由田建峰、李芬华保管。2013年1月29日与3月1日,李西侠在《徐州日报》分别公告声明,李西侠矿山路51号X#-X-XXX室房证、土地证丢失,并随后补办了涉案房屋两证。2014年6月1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苗建喜排除妨害、返还房屋并支付租金损失。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登记的公信力包括两层含义,一是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二是不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制度。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权利推定效力,是指经合法登记的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在法律上推定为真正的权利人,在于维护登记制度的公信力,但是该登记并不意味着权利的最终归属,也不影响人民法院对存在争议的房屋的产权作出判定。本案中,被告苗建喜占有、使用诉争房屋,虽然原告李西侠、褚衍富是该涉案房屋所有权证书中登记的所有权人,但该诉争房屋系带有福利住房性质,在案外人田建峰与原告李西侠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之前,被告苗建喜已经依据与案外人田建峰所签订的协议取得该房屋的实际使用权并占用至今,有其合同依据。且案外人田建峰主张对涉案房屋具有所有权,则应当就产权归属先行确认,故原告李西侠、褚衍富要求被告苗建喜从诉争的位于本市矿山路51号X#-X-XXX室迁出并返还的请求,不成成立,应予以驳回。原告李西侠、褚衍富要求被告苗建喜支付租金损失的请求,亦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西侠、褚衍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0元,由原告李西侠、褚衍富负担(此款原告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九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人民陪审员  李 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苏 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