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3
案件名称
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吴子广,吴建平,吴化通,吴美珍,应丽,应灵巧,吴岩禄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烈桥大徐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吴子广。委托代理人:卢燎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卢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松石西路1111号(东1-4间)。法定代表人:王天中。委托代理人:徐巧云,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可心,浙江律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审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西城街道徐工路58号。法定代表人:吴子广。原审被告: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金东区金园路988号办公楼。法定代表人:吴子剑。原审被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五金科技工业园银川东路3-5号。法定代表人:吴建平。原审被告:吴子剑。原审被告:吴子广。原审被告:吴建平。原审被告:吴化通。原审被告:吴美珍。原审被告:应丽。原审被告:应灵巧。原审被告:吴岩禄。上述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燎峰,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原审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卢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吴子广、吴建平、吴化通、吴美珍、应丽、应灵巧、吴岩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4)金永商初字第3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贷款人)与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借款人)及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吴子广、吴建平、吴化通、吴美珍、应丽、应灵巧、吴岩禄(均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贷款人同意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750万元;借款期限以当笔借款借据约定为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的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咨询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2014年6月11日,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借据,约定借款金额为750万元人民币,借款到期日是2014年7月23日。同日,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依约向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交付借款750万元。借款到期后,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日止。现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借款本金750万元及2014年9月4日起的利息未支付,各保证人未履行担保义务。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判决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50万元,支付逾期利息从2014年9月4日开始至法院确定还款之日止7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判决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13000元;3、判决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广、吴子剑、吴建平、吴化通、吴美珍、应丽、应灵巧、吴岩禄对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实现债权的律师代理费108000元。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中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规放贷,违反了放贷规定。本案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2)六份合同借款人已经归还了462.39万元。(3)六笔借款的实际借款人和还款人都是吴子广实际控制的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对此也是事先明知的。(4)本案律师费用偏高,希望法院酌情调整。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吴子广、吴建平、吴化通、吴美珍、应丽、应灵巧、吴岩禄在原审中答辩称:(1)本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存在多笔循环借款。担保人担保的款项期限为两个月,而非原告说的一年。担保人担保的借款已经全部还清。对两个月期间外发生的借款,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2)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一条中所写的债权发生期间为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单方面事后补签,与当时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担保人约定不符。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吴子广、吴建平、吴化通、吴美珍、应丽、应灵巧、吴岩禄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确认合法有效。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尚欠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50万元的事实清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逾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借款750万元并从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其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8000元,符合双方的书面约定,予以支持。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吴子广、吴建平、吴化通、吴美珍、应丽、应灵巧、吴岩禄约定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且符合双方约定的最高贷款限额,现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保证期限内主张权利,故对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吴子广、吴建平、吴化通、吴美珍、应丽、应灵巧、吴岩禄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违规放贷、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无效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交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有各保证人签名、盖章,载明的有效期限自2014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故对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吴子广、吴建平、吴化通、吴美珍、应丽、应灵巧、吴岩禄提出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的有效期限为二个月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归还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7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14年9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由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08000元。三、由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吴子广、吴建平、吴化通、吴美珍、应丽、应灵巧、吴岩禄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吴子广、吴建平、吴化通、吴美珍、应丽、应灵巧、吴岩禄未按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46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37546元,由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由浙江宁帅实业有限公司、浙江超越实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圣实业有限公司、吴子剑、吴子广、吴建平、吴化通、吴美珍、应丽、应灵巧、吴岩禄负连带责任。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未认定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全部归还款项462.39万元的事实,属事实认定错误。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实际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88%,已远远超过法律规定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而且一审中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已经证明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已实际归还款项462.39万元,但原审法院却无视该证据,对上诉人提出要求调取相关证据的申请也不予采信。二、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存在违规放贷,违反法律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发放的规定,因此本案所涉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应属无效合同。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4条的规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起诉的6起诉讼案件,实际借款人都是吴子广控制的公司,但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逃避监管以不同的主体发放贷款,但最终款项的流向都是同一的。三、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在原审中未提供实际律师费汇款凭证,原审法院仅凭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认定律师费与事实和法律不符,律师费严重偏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为:1、从原审判决应还款项中扣除115.5975万元。2、驳回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请。3、由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一、二审相对应的诉讼费用。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答辩称:1、有关462.39万元款项,原审中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供的系应丽银行卡取现金的凭证不能证明款项交付给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事实。2、本案不存在违规放贷。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借款关系以及各保证人与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之间的保证合同关系,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3、原审判决由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正确。代理合同是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和代理人对实现债权应支付代理费用的约定,本案约定支付代理费108000元完全合法。按浙江省律师收费标准最低档计算本案律师代理费是216000元,实际约定收取108000元的律师代理费已远远低于收费标准。律师事务所开具的发票是收取代理费的凭证,且该发票原件已作为证据提交法庭归入一审案卷中,不可能存在庭后作废的情形。该律师代理费按约定由上诉人承担完全正确。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4年5月6日各方签字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第三条借款利率中明确载明:本合同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月利率20‰,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但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主张本案实际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88%,并没有提供合理的说明及相应的证据,故对其提出实际约定利率过高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本案借款已归还115.5975万元的主张,虽然在原审中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供了原审被告应丽的取款凭证,但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应丽取款系归还本案借款的事实,故原审法院对该证据不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并无不妥;关于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律师代理费过高的问题,因原审中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提供了代理合同及代理费发票,且该律师代理费的收取并没有违反相关收费标准的规定,故永康市富源发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主张的代理费应予支持。综上,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175.78元,由上诉人超越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楼淑馨审 判 员 黄玉强代理审判员 谭雪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施秀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