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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刘海阳、孙秀风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海阳,孙秀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商初字第1号原告刘海阳,男,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原告孙秀风,女,汉族,农民,现住赤峰市翁牛特旗。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渔业大厦四楼。法定代表人王晓丰,经理。原告刘海阳、孙秀风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文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阳、孙秀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刘海阳之父亦即原告孙秀风之夫刘振兴于2010年8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瑞鑫两全”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被告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刘振兴按约交纳保险费。2014年9月13日,被保险人刘振兴从事农活时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事后,原告通知被告,并提供了相应手续,被告亦派员进行了调查,但最后被告却拒绝理赔。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30000元。被告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死亡医学证明1份,证明刘振兴于2014年9月13日因外伤、肺挫裂伤死亡。2、孙秀风、刘海阳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3、杜家地村委会出具的土葬证明1份,证明刘振兴死亡后土葬。4、保险合同1份,证明刘振兴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约定身故保险金限额30000元,刘振兴因意外事故死亡发生在保险期间内。5、交纳保险费发票3枚,证明刘振兴按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出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且上述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保险人刘振兴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刘振兴按约交纳保险费,后刘振兴因意外事故身亡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海阳之父、原告孙秀风之夫刘振兴于2010年8月18日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瑞鑫两全”保险,保险金额10000元,保险单上填写的受益人为孙秀风。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身故,被告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身故或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身故,被告按基本保险金额的300%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终止。合同签订后,被保险人刘振兴按约交纳了保险费。2014年9月13日,被保险人刘振兴从事农活时发生意外事故而死亡。事故发生后,二原告通知被告,被告派员进行了调查,但拒绝理赔。二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30000元。本院认为,刘振兴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投保了一份“国寿瑞鑫两全”保险,双方之间形成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签订后,刘振兴按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则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亦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刘振兴于2014年9月13日因意外事故身亡,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向其受益人支付保险金30000元,原告孙秀风系保险受益人,故其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海阳并非保险受益人,故其要求被告向其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出庭应诉亦不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主张事实的抗辩,且不影响本院依据现有证据和已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孙秀风保险金3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海阳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赤峰松山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文杰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茂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