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1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韩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韩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民(三)初字第447号原告李某甲,女,1981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委托代理人吴建华,男,1951年11月18日生,汉族,系新民市正平法律服务中心工作者,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韩乙某(曾用名韩丙某),男,1978年3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萌独任审理,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建华、被告韩乙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生育一名女孩,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可买楼以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嘴打架,夫妻感情日渐疏远,现感情确已破裂。因此,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就离婚问题我曾于2014年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法院驳回我的诉讼请求,判不离后,我俩感情仍未和好,故再次起诉,坚决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韩某丁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子女抚养费,共同财产楼房一套我俩平均分割,购楼时所欠外债共同承担。无债权及其他财产。请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韩乙某辩称,不同意离婚,我要孩子抚养权,要求原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房子不是我与原告的共同财产,是我父亲的房子,我们没有外债。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乙某于2002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名女孩叫韩某丁(2005年2月5日生),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买房的问题经常争吵,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被法院依法驳回,但此后双方未能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中原告表示,双方分居期间,女儿韩某丁一直同其一起生活,经询问,原告表示愿意抚养该名子女,要求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被告表示愿意每年支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原告虽主张与被告有共同房产一处,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并提供楼房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该争议房产买受人为被告父亲韩宏来。原告主张有共同外债欠李云飞30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偿还该30000元债务的权利。被告主张有共同存款,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新民市前当堡支行存折明细、账户交易明细、欠条、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226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楼房买卖协议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并未建立起稳定的感情基础,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因未能提供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法院依法予以驳回,且此后双方一直分居至今,未有和好表现,现原告再次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应准许原、被告离婚。关于婚生女韩某丁的抚养问题,原告表示现该名子女一直同其共同生活,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并要求被告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且被告表示同意,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分割共同房产的问题,虽原告主张与被告有共同房产一处,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处争议房产属于原、被告双方任何一方名下,且原告亦未提供有关该处争议房产房屋权属的相关证明,被告对共同房产的存在予以否认,并提供证据证明该争议房产买卖协议签订人为被告父亲韩宏来,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共同债务的问题,原告主张欠其兄李云飞的30000元,被告对该笔债务的存在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表示自愿放弃在本案中要求被告偿还该30000元债务的权利,故本院对此在本案中不予审理。关于被告主张分割共同存款的问题,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无法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韩乙某离婚;二、婚生女韩某丁由原告李某甲抚养监护,被告韩乙某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子女18周岁止,每年给付子女抚养费4000元,于每年的1月30日前给付子女抚养费,2015年子女抚养费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如未按上述指定时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个人衣物归各人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海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