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岔民诉初字第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顾华、张红宅基地使用权纠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华,张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东岔民诉初字第0001号起诉人顾华。起诉人张红。2015年1月16日,本院收到顾华、张红诉如东县岔河镇迎春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迎春社区”)的民事起诉状。顾华、张红诉称:顾华系迎春社区一组村民,与张红1990年结婚,张红户口于1993年迁入迎春社区一组,1993年2月生育一女顾兼美也落户一组。在农业合作时,顾华分得位于岔河镇老菜市场内的48平方米自留地。1982年被迎春社区侵占建市场,且未获补偿。1994年迎春社区扩建农贸市场,在未告知起诉人、征得起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将起诉人自留地交村经营管理,亦未给起诉人相应的补偿。此后,起诉人在农贸市场摆摊为生。2013年农贸市场歇业,起诉人多次要求迎春社区返还自留地未果。2014年8月,迎春社区又将农贸市场非法转租,并违法建设12600平方米大型超市,未经村民会议表决。迎春社区倒卖一组土地,土地收益全归村集体,失地菜农自缴农保,未进社保。迎春社区经营管理一组土地于法无据,侵吞土地收益是犯罪行为。2003年迎春社区强行拆掉老一大队队部和预制场,建营业营用房,一组村民无一分补偿及红利。新市场征地款分配方案经镇、社区讨论确定,征谁补谁,属于一组全体成员共同决定的事项。起诉人一家对土地的自益权和期待利益永久丧失,要求获得相应补偿。分田到户时,迎春社区将起诉人排斥在外,不符合宪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一组原住民顾杰始终申请不到宅基地。基于上述事实,迎春社区在起诉人自留地及所在村组的土地流转程序及收益分配存在诸多违法行为,侵犯了起诉人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收益分配权。起诉人认为迎春社区违反宪法,以村民自治权对抗公民的生存权和财产权,故起诉人提起民事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迎春社区返还起诉人1981年必须得的自留地、自留地经营权丧失的补偿、撤销被起诉人违法转租的决定;2、请求法院土地确权,确认迎春社区一组是新中国法律上的村民小组;3、请求法院判令迎春社区尊重并支付村民小组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赔偿损失,追究法律责任;4、请求法院判令迎春社区支付相应份额的补偿费,依法公开征地款分配情况、公开81个安置的被征地菜农的名单;5、请求法院判令迎春社区承担停止损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依法要求承包土地;6、请求法院判令迎春社区向上申报顾杰家人的宅基地。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认为其自始未能获得其应得的自留地,土地承包经营权受到侵害,要求对其必须得的土地予以确权、返还,并要求迎春社区支付相应的土地补偿。依照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引发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的范围。关于起诉人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亦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理范围。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精神,裁定如下:对顾华、张红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师先超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起诉人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组织;(二)有明确的被起诉人;(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下列涉及农村土地承包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一)承包合同纠纷;(二)承包经营权侵权纠纷;(三)承包经营权流转纠纷;(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五)承包经营权继承纠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就用于分配的土地补偿费数额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