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岱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3

案件名称

李允贵与侯爱玲、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x,侯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岱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李xx。委托代理人水清港、于纪国。被告侯xx。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委托代理人高绪奎。原告李xx与被告侯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以下简称中保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美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的委托代理人于纪国,被告侯xx,被告中保xx的委托代理人高绪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诉称,2014年4月11日下午5时30分左右,在满庄天乐城东十字路口,被告侯xx驾驶鲁C×××××号轿车将驾驶电动车行驶的原告李xx刮倒,致使原告受伤住院、电动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现场勘验作出责任认定,被告侯x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侯xx垫付了医疗费用。经查,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保xx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李xx各项经济损失66560.21元,由被告中保xx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侯xx答辩称,没有意见。被告中保xx答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付,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17时30分左右,被告侯xx驾驶鲁C×××××号轿车行驶至满庄天乐城东十字路口处时,与原告李xx驾驶的电动车相刮碰,造成原告李xx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泰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于2014年4月1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xx被送往xx医院住院治疗25天,入院诊断为:脑挫裂伤、左额颞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左侧脑脊液耳漏、双侧额部硬膜下积液、左耳听力下降、左股骨远端、胫骨近端骨挫伤等。原告李xx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支出医疗费均由被告侯xx垫付。被告侯xx为原告李xx垫付的医疗费用未在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原告李xx自2009年3月20日在泰安xx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xx花园东侧二期53号楼4单元101居住至今。原告李xx委托泰安泽宇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因交通事故颅脑损伤致左侧脑脊液耳漏,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李xx为此支出鉴定费910元。原告李xx住院25天由李xx与李xx护理,原告李xx主张护理人员李xx按月平均工资3350元计算护理25天,被告中保xx对护理人员李xx因护理产生的收入损失2791.67元无异议。护理人员李xx在泰安市xx绿化处工作,月平均工资2950元,护理原告李xx期间工资停发。被告侯xx系鲁C×××××号轿车驾驶人员。鲁C×××××号轿车在被告中保xx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本院经核实依法确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249.92元、残疾赔偿金54266.88元、鉴定费91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226.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身份证复印件、岱岳区房村镇西西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xx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楼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劳动合同、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银行卡交易明细、交通费单据、保险单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侵权人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已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中,被告侯xx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侯xx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保xx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李xx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保xx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被告中保xx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约定按照被告侯xx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由车辆实际使用人即被告侯xx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李xx的经济损失: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李xx主张按每天20元计算住院25天未超出法定标准,予以支持;对于护理费,原告主张按护理人员李xx与李xx的工资标准计算,被告中保xx对李xx因护理产生的收入损失2791.67元予以认可,故本院对护理人员李xx的护理费2791.67元予以支持。根据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李xx住院期间需要两人护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李xx的劳动合同、银行卡交易明细、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等证据,可以证实护理人员李xx的收入损失,按月平均工资2950元计算护理25天的损失为2458.25元;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的岱岳区房村镇西西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xx花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出具的证明、楼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等证据形成证据链条,可以证实原告李xx在满庄镇政府驻地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可以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故对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4266.88元予以支持;对于鉴定费,原告均提供相应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予以证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往返医院情况、单程车费及原告举证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对于误工费,原告李xx提供劳动用工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中保xx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用工单位依法不能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不应支持其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李xx提供的以上证据未形成证据链条,且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具体工资收入损失情况,故本院对原告李xx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交通事故损失6031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护理费5249.92元、残疾赔偿金54266.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1226.80元);二、被告侯xx赔偿原告李xx鉴定费910元;三、综上一至二项,限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李xx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4元,减半收取732元,由原告李xx承担59元,由被告侯xx承担6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美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宪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