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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彭福民与张崔磊、陈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张某,陈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彭某。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被告陈某。两被告诉讼代理人潘延华。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的诉讼代理人朱新峰及两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潘延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2014年10月18日,第一被告因生意周转资金向我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1.8%,第二被告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未��款。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60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5000.00元。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张某辩称,原告所诉借款属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诉担保属实,但目前无偿还能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8日,被告张某以搞园林绿化为由向原告彭某借款60000.00元,被告陈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被告共同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陆万元(小写)60000.00元,月利率为1.8%,借款期限为2个月(即2014.10.18-2014.12.17止);如到期不能还款,自愿按照上述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并向出借方再支付违约金2万元;如最终导致出借人依法诉讼,由出借人住所地法院管辖,出借人因实现该���债权支出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仅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送达费、保全费等)均由借款人、担保人承担;担保人自愿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出借人:彭某,借款人:张某,担保人:陈某,担保人:陈晓霞,备注:收现金”。原告彭某在出借人处签名、捺印,被告张某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陈某在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另查明,被告已按照月息1.8%的标准支付了从2014年10月18日至2014年11月17日的利息1080.00元,剩余借款本息均未支付。庭审中,原告未向担保人陈晓霞主张权利。另外,原告主张支出实现债权费用50000.00元,原告为此提供了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5000.00元的代理费发票一张,经质证,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并同意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000.00元,原告亦同意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40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证明、借条、山东一山律师事务所出具的代理费发票、两被告提供的户口证明以及原、被告双方诉讼代理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被告张某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彭某与被告张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合同有效。被告张某应当按照借条中的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张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可按照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标准,从2014年11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关于被告陈某应承担的责任,因双方在借条中对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两被告在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就实现债权费用作出了明确约定,两被告亦同意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00元,对于该主张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二、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0元的利息(本金60000.00元,从2014年11月18日起按照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4000.00元。四、被告陈某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保全费620元,共计1270元由被告���某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先由原告垫支,待执行时一并执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强粮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许 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