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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民初字第83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1

案件名称

原告何苟生与被告周正南、谭元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何苟生;周正南;谭元建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4年修订)》:第六十五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安民初字第837号 原告何苟生,男。 委托代理人谭章文,男,汉族,1964年1月2日生,湖南省安仁县人,住湖南省安仁县城关镇东方路,安仁县司法局排山司法所工作人员。 被告周正南,男。 委托代理人刘文彬,男,湖南日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元建,男。 原告何苟生与被告周正南、谭元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3日在安仁县人民法院安平法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苟生及其委托代理人谭章文,被告周正南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彬、被告谭元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苟生诉称,2014年7月23日12时50分,周正南驾驶湘L2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摩托车所有人为谭元建)从安仁县坪上乡桥石村新湾组驶往安仁县坪上乡桥石村街上,当车行驶至坪上乡桥石村村委会附近岔路口左转弯时,恰遇何苟生驾驶湘L5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安平镇驶往安仁县豪山乡方向,直行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苟生、周正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正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苟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苟生因伤住院治疗27天;本次事故造成何苟生各项经济损失23701.45元(住院医疗费10700.45元、误工费7488元、护理费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975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何苟生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具体情况及被告周正南负本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何苟生负次要责任; 2、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发票、住院病历、诊断书及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何苟生到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治疗及用药情况,花费医药费10700.45元,住院27天,时间是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9日; 3、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拟证实原告何苟生所骑摩托车受损,用去修理费975元的事实; 4、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标准,拟证实原告误工90天。 被告周正南、谭元建辩称:对本次事故所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依规计算,原告的损失应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 被告周正南、谭元建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审核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周正南、谭元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原告骨折应有相应的CT检查结果佐证,而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对抗,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周正南、谭元建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何苟生所骑湘L5XXXX摩托车不是何苟生的,而是何苟生的侄子罗武强的,何苟生在没有得到罗武强授权的基础上,无权代罗武强提起诉讼,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均有异议,认为这只是司法鉴定机构所依据的标准,并不是法院判决计算误工日的标准,本院认为二被告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情况,综合庭审中各方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4年7月23日12时50分,周正南驾驶湘L2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坪上乡桥石村新湾组驶往安仁县坪上乡桥石村街上,当车行驶至坪上乡桥石村村委会附近岔路口左转弯时,恰遇何苟生驾驶湘L5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安仁县安平镇驶往安仁县豪山乡方向经过此处,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何苟生、周正南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4)第001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正南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何苟生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何苟生到安仁县第二人民医院从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8月19日住院治疗,住院27天,花费医药费10700.45元。 原告何苟生所骑湘L5XXXX摩托车车辆所有人是罗武强,该摩托车因受损用去修理费975元;周正南驾驶湘L2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谭元建,周正南没有摩托车驾驶证,同时,湘L2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买车辆强制保险。 另查明,2013年度湖南省全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8372元,2013年度湖南省从事农、林、牧、渔业职工的年平均工资为23441元(日均工资为64元),省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争执的焦点有:一、原告何苟生的损失的责任如何分配,二、原告何苟生的损失是多少。 安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依据该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认定被告周正南在所发生的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何苟生负次要责任,该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2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谭元建,而谭元建在周正南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将摩托车交给周正南使用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何苟生同时起诉被告周正南、谭元建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原告要求赔偿的项目有:住院医疗费10700.45元、误工费7488元、护理费17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000元、财产损失975元。 原告何苟生要求被告赔偿湘L5XXXX摩托车修理费975元,因其不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在计算住院误工费的基础上另外计算90天全休误工费,没有充分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2000元与事实和法律不相符,原告没有构成伤残,不应计算营养费的意见,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案原告的损失有:住院医疗费10700.45元、误工费1728元(64元/天×27天)、护理费1728元(64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共计14966.45元。 鉴于被告周正南所驾驶的车牌号为湘L2XXXX普通二轮摩托车未购买强制保险,因此,属于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项目应由被告周正南承担即13456元(住院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728元、护理费1728元),余款1510.45元,因被告周正南负本案的主要责任,本院认为赔偿责任以被告周正南承担70%为宜,即被告周正南承担1057.31元,由被告谭元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剩余453.14元由原告何苟生承担。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苟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住院医疗费10700.45元、误工费1728元(64元/天×27天)、护理费1728元(64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共计14966.45元。由被告周正南承担车辆强制保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13456元;余款1510.45元,由被告周正南承担1057.31元,被告周正南共赔偿原告14513.31元(13456元+1057.31元),谭元建负连带赔偿责任。此赔偿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何苟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由原告何苟生承担30元,由被告周正南、谭元建承担3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志峰 人民陪审员  李锦亮 人民陪审员  李成坤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罗琴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三十条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 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