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青法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王亚贤与苗福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青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亚贤;苗福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青冈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青法商初字第42号 原告王亚贤,女,1962年7月12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被告苗福生,男,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青冈县。 原告王亚贤与被告苗福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继科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福生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亚贤诉称,被告苗福生原居住于青冈县第一中学路北王长青开发楼,王亚贤父亲王喜贵一直负责该楼房的管理工作,被告在持续4、5年时间内,只给付少许款项,其他管理费用一直拒不给付,共欠人民币13900元。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苗福生无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苗福生在青冈县第一中学路北王长青开发楼居住时,原告王亚贤父亲王喜贵负责该楼的管理工作,此期间被告共欠取暖费、物业费、管理费、水表费等共计13900元,在2012年3月9日与被告结算时,由被告出具欠条一份。2013年原告父亲王喜贵去世,此欠款由原告母亲刘桂兰向被告主张,2014年3月原告母亲去世,经六名遗产继承人协商,此债权由原告王亚贤继承。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由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刘桂兰火化证一份,有其他5名继承人签字的变更当事人申请书一份,可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苗福生在青冈县第一中学路北王长青开发楼居住时,接受了该楼房管理者王喜贵提供的楼房供暖、物业管理等服务,就应当履行支付取暖费、物业费、管理费等费用的义务。被告苗福生在给王喜贵出具欠据后,在王喜贵遗产继承人向其主张权利时,未及时履行给付取暖费、物业费、管理费等费用的义务,确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取暖费、物业费、管理费等共计13900元的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福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亚贤欠款13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减半收取),由被告苗福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继科 书 记 员 李丽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