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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滁执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张庆兵、沈兴菊与明光市大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庆兵,沈兴菊,明光市大宇房地产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滁执字第00096号申请执行人:张庆兵,个体户。申请执行人:沈兴菊,公务员,系张庆兵妻子。被执行人:明光市大宇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明光市。法定代表人:张守兵,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滁州仲裁委员会滁仲裁字(2014)第10号裁决书,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张庆兵、沈兴菊与被执行人明光市大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向申请执行人张庆兵、沈兴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65290.6元、逾期办证违约金4030.29元、仲裁受理费3300元、处理费300元,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本案申请执行费99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第38条、第42条、第53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明光市大宇房地产有限公司在金融机构存款73915元或查封其等额财产。需要续行冻结(查封)的,应当在冻结(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冻结(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蔡太传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