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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游某某盗窃罪、游某甲、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游某某,游某甲,杜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丰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游某某,绰号:“射子”、“独眼龙”,男,1977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8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2010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个月,于2014年6月18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8月1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游某甲,绰号:“军边眼”,男,1975年3月17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1992年6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于2007年11月23日被刑满释放,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同年9月26日由丰城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5年1月13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绰号:“光头壳”,男,1967年12月11日出生于江西省丰城市,汉族,高中文化,个体。1988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0年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7年,期间减刑3年6个月,2004年7月裁定假释,2014年8月2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被丰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丰城市看守所。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公诉刑诉(2014)第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游某甲、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丰城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罗娟娟、被告人游某某、游某甲、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6月27日23时许,被告人游某某秘密潜入本市迪信通手机城三楼的手机库房,将该库房中的苹果手机、三星手机及其他品牌手机共计123部盗走。被告人游某某盗得手机后直接找到被告人杜某某,并告诉被告人杜某某盗手机之事,后两人又找到被告人游某甲,要求被告人游某甲帮助销售手机,并把所盗得手机放在被告人游某甲家中。数天后,被告人游某某考虑到安全问题,又自己将手机从被告人游某甲处拿回放其堂哥游春祥(常年不在家)家中。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游春祥家中查获被盗手机37部,其余大部分被盗手机均被被告人游某某以低价出售。被告人游某甲在明知被告人游某某的手机系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答应帮其销售并且留下了8部手机。被告人杜某某明知被告人游某某的手机是盗窃而来的情况下,仍帮被告人游某某销售了1部手机给其店内的员工“丹丹”,并介绍杜某乙、“二贩子”到被告人游某某处各购买手机1部,另被告人杜某某和其妻子彭某某各自向被告人游某某要了1部手机自用。经丰城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123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16439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某、游某甲、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杜某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搜查证及搜查笔录,鉴定意见,扣押物品清单及其照片,被盗手机清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游某甲、杜某某明知被告人游某某的手机系盗窃所得而帮助其窝藏、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游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游某甲、杜某某均犯有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22年1月31日止。)。二、被告人游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已扣除2014年8月20日至同年9月25日被羁押共36天。)。三、被告人杜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华英人民陪审员  邱金娥人民陪审员  熊美凤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