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石民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6
案件名称
胡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石民初字第422号原告胡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委托代理人王惠明。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诉称,2010年9月,我与被��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初期,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因双方性格不合,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现提起诉讼,请求准予我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婚后共同存款12000.00元,判令被告赔偿我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3日,原、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婚前财产有位于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斥山村民房三间、20英寸彩色电视机二台、摩托车一辆。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12马力拖拉机一辆,价值2600.00元。原、被告婚后有共同存款12000.00元,存款人为被告,存单在原告处保管。2013年4月21日,原告与前夫婚生之女樊某甲从被告处借款20000.00元。被告称原告与前夫婚生之子樊某乙欠其借款20000.00元,原���否认该事实,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2011年9月19日,被告未经请示擅自驾驶荣成市斥山社区居民委员会所有的拖拉机准备将晾晒于公路上的花生运输回家,在晒场停放过程中,案外人葛某驾驶机动车撞到拖拉机上,导致葛某死亡。此案经本院审理,判决被告赔偿葛某的法定继承人有关经济损失129286.53元,负担诉讼费740.00元,荣成市斥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在数额110850.78元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荣成市斥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已支付给赔偿权利人90000.00元,剩余赔偿款及诉讼费40026.53元,被告与荣成市斥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均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称被告在婚内对其殴打,并造成了伤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有关证明材料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破裂,现双方均同意离婚,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婚前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2马力拖拉机一辆以作价26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应得财产份额款1300.00元为宜。原、被告婚后银行存款12000.00元,应平均分割。原告与前夫婚生之女樊某甲从被告处借款20000.00元,系在原、被告婚内发生,被告无证据证实出借款项系其婚前财产,故应视为原、被告婚后共同债权,由双方平均分割。被告称原告与前夫婚生之子樊某乙欠其借款20000.00元,原告否认该事实,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该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2011年9月19日与案外人葛某发生交通事故产生的赔偿款129286.53元、诉讼费740.00元,系发生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驾驶行为系为了家庭利益,故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认定为原、被告共同债务。荣成市斥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支付给赔偿权利人90000.00元,因无法确定荣成市斥山社区居民委员会将来是否行使追偿权,故该款项暂不宜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可由债权人另行主张权利;剩余赔偿款及诉讼费40026.53元,应由原、被告平均分担。原告称被告在婚内对其殴打,并造成了伤害,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但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胡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被告王某某婚前财产位于荣成市斥山街道办事处斥山村民房三间、20英寸彩色电视机二台、摩托车一辆归被告所有。三、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12马力拖拉机一辆作价2600.00元归被告所有,被告付给原告应得财产份额款1300.00元。原、被告婚后银行存款12000.00元,由被告负责支取,被告付给原告应得份额款60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四、在樊某甲处的共有债权20000.00元,由原、被告各得10000.00元。五、被告与案外人交通事故案剩余赔偿款及诉讼费40026.53元,由原、被告各负担一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绍先人民陪审员 宋明山人民陪审员 隋之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金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