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曲中民初字第47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9-06-17
案件名称
吴翔宇与王雄兵、曲靖市超越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吴翔宇;王雄兵;曲靖市超越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曲中民初字第477号原告吴翔宇,男,汉族,1975年4月8日生昆明市人,住昆明市西山区。委托代理人高丁、顾宝荣,云南千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雄兵,男,汉族,1982年12月19日生,云南省富源县人,住曲靖开发区,(缺席审理)。被告曲靖市超越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缺席审理)。法定代表人王雄兵,职务:总经理。地址:曲靖市建宁东路永安制药厂临街铺面。原告吴翔宇与被告王雄兵、曲靖市超越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8日在原告吴翔宇及委托代理人高丁、顾宝荣,被告王雄兵、曲靖市超越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翔宇诉称:2014年3月23日,第一被告以第二被告担保,向原告借款270万元。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利率为2%每月;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偿还;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向第一被告给付了270万元借款。借款现已过期,两被告既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偿还本金。故请求:(一)、判令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000元,及从借款之日(2014年3月24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2%月利率支付利息;(二)、由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被告王雄兵、曲靖市超越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案的焦点是:原告主张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告应否承担相应的清偿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列举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二被告的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主体资格;3、借款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4、收条、委托书、个人取款回单、现金解款单,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借款270万元的事实。被告王雄兵、曲靖市超越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王雄兵、曲靖市超越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因被告王雄兵、曲靖市超越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原告吴翔宇所举证据放弃质证权,原告吴翔宇所举证据具有证明效力,应作为定案的依据。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3月23日,被告王雄兵以被告曲靖市超越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向原告吴翔宇借款270万元。三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利息率为2%每月;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偿还;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吴翔宇按被告王雄兵的委托,将王雄兵所借的款项270万元,汇到被告曲靖市超越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王雄兵查询款到其公司账户后,向吴翔宇出具了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既未按月支付利息,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吴翔宇便向本院提出前述诉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涉案纠纷中,被告王雄兵以被告曲靖市超越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为担保人,向原告吴翔宇借款270万元。三方借款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270万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利息率为2%每月;利息按月支付,本金到期一次偿还;担保方式为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协议签订次日,原告吴翔宇按被告王雄兵的委托,将王雄兵所借的款项270万元,汇到被告曲靖市超越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银行账户,王雄兵查询款到其公司账户后,向吴翔宇出具了收到该笔款项的收条。三方借款意思表示真实。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王雄兵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吴翔宇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王雄兵、曲靖市超越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清偿向原告吴翔宇借款本金人民币27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息2%计算支付,利随本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400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王雄兵、曲靖市超越腾飞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福华审 判 员 印加生代理审判员 朱婧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