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富执字第0004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3
案件名称
蔡维贞与张拴海、张春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蔡维贞,张拴海,张春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富执字第00048号申请执行人蔡维贞,女。被执行人张拴海,男。被执行人张春留,女。申请执行人蔡维贞与被执行人张拴海、张春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2014)富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蔡维贞于2014年7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张拴海、张春留共同偿还申请人蔡维贞借款本金3720元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1999年12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7000元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0年8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000元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1999年12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5075元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0年11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2300元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0年11月18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320元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0年12月6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4350元及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01年10月5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7月31日向被执行人张拴海、张春留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张拴海、张春留共给付申请人蔡维贞借款5000元,剩余40765元及利息两被执行人再无能力给付。经本院四查,查明两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后经本院与申请人蔡维贞谈话,申请人蔡维贞同意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富县人民法院(2014)富民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张拴海、张春留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蔡维贞可随时向本院恢复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黄凤贵审判员 王树理审判员 杨海军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富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