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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7

案件名称

耿富、姚升泰贩卖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富,姚升泰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沈中刑二终字第7号原公诉机关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富,男,1985年3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下寨子村。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姚升泰,男,1970年3月26日出生于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满族,高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抚顺市清原满族自治县土口子村。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92年6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沈河区看守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富、姚升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2014)沈河刑初字第106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耿富不服原判,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5日18时许,被告人姚升泰和被告人耿富驾驶辽XXXX**号轿车行至沈阳市沈河区沈阳农业大学附近,被告人姚升泰下车来到金某某的车旁收取金某某6000元现金后,由等在另一处的被告人耿富将毒品交出,二被告人同时被当场抓获。经鉴定,二被告人贩卖给金某某的冰毒重13.4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金某某、崔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毒品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结合被告人姚升泰、耿富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升泰、耿富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进行贩卖,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情节严重,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姚升泰和被告人耿富存在共同贩卖毒品的故意,并共同参与贩卖毒品行为,系共同贩卖毒品犯罪。被告人姚升泰曾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刑罚,可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姚升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被告人耿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收缴的毒品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理。上诉人耿富的上诉理由是:其不知道烟盒内是毒品,未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原判量刑过重。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耿富及原审被告人姚升泰贩卖毒品犯罪的事实、证据与原审判决认定相同,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确认。同时,上诉人耿富在本院审理中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耿富及原审被告人姚升泰明知是毒品而共同进行贩卖,数量较大,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对于上诉人耿富提出其不知道烟盒内是毒品,未实施贩卖毒品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证人金某某、王某乙等人证言,结合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毒品检验报告及被告人姚升泰、耿富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耿富系吸毒人员,案发日其与原审被告人姚升泰一起从抚顺清原县驾车来到沈阳农业大学门前,由姚升泰收取毒资后,上诉人耿富将毒品交付的事实,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耿富提出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已依据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处以适当刑罚,故对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㈠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曹世军审 判 员  吴永梅代理审判员  孙晓康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吴佳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