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赵某信用卡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金法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河南省西平县,捕前暂住深圳市宝安区水口花园*楼***房,无业。身份证号码:×××3532。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珠海市第一看守所。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以珠金检刑诉(2015)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邓培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在珠海市粤裕丰钢铁有限公司任保安员期间,于2008年7月向广发银行申领了一张卡号为40×××76的信用卡,该卡信用额度为人民币12000元。之后被告人赵某持该卡透支消费,透支人民币一万余元,2008年11月1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便停止还款,2009年初被告人赵某离开珠海,去外地打工。之后银行通过多种途径对其进行催收,被告人赵某改变联系方式躲避银行催收。截止案发时,被告人赵某透支该信用卡本金为人民币13062.93元,利息及相关费用42806.67元,合计欠款总额为人民币55869.6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归还了全部欠款,银行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并出具书面量刑建议书,建议对被告人赵某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并处罚金,特提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另查明,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0日在深圳火车站出站口将被告人赵某抓获归案。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员工陶莹莹的报案陈述;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3.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珠海分行关于赵某信用卡恶意透支的报案申请、银行卡申领表、账户资料、催收记录、谅解申请书;4.工资统计表;5.到案情况说明;6.上网追逃人员登记表、撤销/删除表;7.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材料。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恶意透支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曹大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律条文:第一百九十六条【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冒用他人信用卡的;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的,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和认罪态度】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四条【累犯不适用缓刑】对于累犯,不适用缓刑。第七十五条【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第七十七条【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