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丛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任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丛刑初字第1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无业。2014年9月7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抓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11日被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邯郸市第二看守所。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丛检公诉刑诉(2014)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1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利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及被害人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任某从吕建军处租赁了牌照号为冀D×××××的出租车,2103年10月25日,任某又将该车转租给被害人薛某,并收取被害人薛某押金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以回老家办事为由,将该出租车从薛某手中开走,后又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到邱县。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任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人任某从吕建军处租赁了牌照号为冀D×××××的出租车,2103年10月25日,任某又将该车转租给被害人薛某,并收取被害人薛某押金20000元。2013年12月19日18时许,被告人任某以回老家办事为由,将该出租车从薛某手中开走,并将车载定位器的电瓶线拔掉,后又以20000元的价格将该车抵押到邱县。所得赃款已被挥霍。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移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薛某陈述,2013年10月25日,其从任某手中租了车牌冀D×××××号出租车,并给了他20000元押金。2013年12月19日,任某以回邱县老家有事为由将该车从本市丛台区中华大街工人剧院对面开走,后无法联系到任某。其听车主马洪钢爱人吕某说任某将该车抵押到了邱县。2、证人吕某证明,2011年,其将车牌冀D×××××号出租车出租给了任某。2013年12月19日,其经出租办得知任某将该车又租给薛某,目前,薛某也找不到任某和出租车了,车上的定位器也被任某拆了。2014年6月6日,其通过任某父亲得知任某将该车抵押到了邱县,后其从邱县将该车开回。3、被告人任某供述,2013年夏天,其将车牌冀D×××××号东风雪铁龙出租车包给了薛某开夜车,收了他20000元押金。2013年12月份,其以有事为由在本市丛台区中华大街工人剧院西边从薛某手中将该车开走,并将该车上的定位系统电瓶线拔掉,后通过朋友介绍从别人手中借了20000元,并将该车抵押。其将钱都买了彩票。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任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7日起至2016年2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人民陪审员 张 娟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苑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