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9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钱建生与朱国平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生,朱国平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
全文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浦民一(民)初字第2299号原告钱建生。委托代理人张大杨。委托代理人杜根龙。被告朱国平。委托代理人蔡立庆,上海市中远蓝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建生诉被告朱国平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大杨、杜根龙,被告委托代理人蔡立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建生诉称,原、被告系隔墙邻居关系。原告是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承租人,独用承租部位假四间、晒台搭建小卫生间、晒台搭建、公用承租部位晒台。因历史原因,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晒台和楼梯是原告及家人生活的必经通道。但是,近来被告一家却故意将各种杂物堆放在24号的晒台上,擅自在24号晒台和25号晒台之间的通道口安装铁门。被告的行为妨碍了原告的正常通行和生活,原告故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拆除其私自安装在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晒台与25号晒台之间的铁门,恢复原状;2、被告清除其堆放在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晒台通道上的杂物(脸盆、塑料桶、花盆等),排除妨碍。被告朱国平辩称,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晒台与25号晒台之间的铁门系其母亲张秀绵安装,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晒台通道上的杂物亦为其母张秀绵摆放,被告与母亲及已过世父亲朱思良三人户籍在同一户内,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假四层西间现仍由朱思良承租,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假四层东南间由吴翠芬承租,原告系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其应自长乐路XXX弄XXX号进出,无权在长乐路XXX弄XXX号通行,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隔墙邻居关系。原告是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公房承租人,独用承租部位假四层、晒台搭建小卫生间、晒台搭建、公用承租部位晒台。被告与母亲张秀绵及已过世父亲朱思良(2014年1月6日报死亡)三人户籍在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四楼同一户内,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假四层西间公房现仍由朱思良承租,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假四层东南间公房由吴翠芬承租,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公房晒台与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公房晒台之间原有一分隔墙,原告在上世纪80年代中期左右在该墙上破洞开门,从此自隔壁的24号进出,被告家庭于上世纪90年代搬入现住处,因系后搬入住户且与原告方关系尚可,故对原告家庭进出24号未表示异议。但因被告父亲朱思良过世后双方家庭矛盾激化,被告母亲张秀绵遂在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晒台与25号晒台之间安装了铁门,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晒台通道上的杂物亦为被告母亲张秀绵摆放,原告向多方投诉未果,遂诉致法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照片一组、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83)卢民字第98号调解书、房屋租赁凭证、被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凭证、户口本及原、被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方便生活、团结、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通行、采光、通风、安全等方面的相邻关系。鉴于现系被告的被告母亲张秀绵在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晒台与25号晒台之间安装了铁门,上海市长乐路XXX弄XXX号晒台通道上的杂物亦为被告母亲张秀绵摆放,而非被告所为,故被告并未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起诉被告要求其拆除铁门并清除杂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建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告钱建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嵘代理审判员 张 煜人民陪审员 冯美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璐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