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奎刑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10
案件名称
罗军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奎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奎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奎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奎刑初字第9号公诉机关奎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军。辩护人钱诗情,新疆西部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奎屯市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晓斌、代理检察员马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军及其辩护人钱诗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8日22时许,被告人罗军在奎屯市团结南街欢乐时光KTV门口树林带内,因琐事和段XX、林XX发生争吵,后双方发生厮打,厮打过程中,罗军使用折叠刀将段XX、林XX捅伤。经奎屯市公安局鉴定,被害人段XX的伤情为轻伤,被害人林XX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据保全决定书、清单、匕首照片、伊犁州奎屯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折叠式匕首一把;证人古X、宫XX的证言;被害人段XX、林XX的陈述;被告人罗军的供述与辩解;奎屯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被告人罗军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罗军定罪量刑,建议对被告人罗军判处六个月至二年有期徒刑。被告人罗军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辩护人认为,一、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害人也有过错,事发后被告人支付了被害人全部医疗费,且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也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二、被告人事发后未离开现场,警察来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自首。辩护人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为证实其主张,辩护人向法庭出示了赔偿协议、刑事谅解书。经庭审质证,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罗军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内容相同,并对公诉机关移送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予以确认。公诉人对辩护人出示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被告人与二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院认为,被告人罗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奎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罗军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案情和被告人的认罪悔罪表现、被害人的谅解,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罗军具有自首情节和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因与被告人罗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反正我一个人打不过两个人就想着用刀子捅他们,然后他们腿上和肚子上流血了,警察就来了……”不一致,且不符合自首的条件,也无减轻处罚的事实依据,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纳。为打击刑事犯罪,依法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罗争鸣审 判 员 杨 力人民陪审员 高 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雅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