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黄民初字第1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顾银红与张其林、张飞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银红,张其林,张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黄民初字第1683号原告顾银红,男,1950年2月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亚明(特别授权)。被告张其林,男,1964年11月26日生,汉族。被告张飞,男,1989年5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澄江中路276号101室、201室。负责人戴振威,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剑锋(特别授权),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顾银红与被告张其林、张飞、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银红委托代理人张亚明、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其林、张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银红诉称,2014年9月11日,原告顾银红乘坐杨俊杰驾驶的苏M×××××二轮摩托车与被告张其林驾驶苏B×××××小型轿车相撞,致使原告及杨俊杰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其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367.2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其林、张飞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无异议,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认可70元/天,营养费认可2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18元/天,交通费由法庭酌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张其林驾驶苏B×××××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泰兴市分界镇何庄村6组,与杨俊杰驾驶苏M×××××二轮摩托车(后载原告顾银红)相撞,致使原告及顾银红受伤。后经泰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张其林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兴市分界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43天,原告治疗期间医疗费共计29217.21元。另查明,苏B×××××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张飞,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商业三责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间在保险期间内。审理中,原告顾银红向本院明确表示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优先赔付本次事故中另一伤者杨俊杰。对于原告的损失问题,本院查明:1、医疗费,原告受伤先后至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泰兴市分界卫生院住院治疗共计43天,共花费医疗费29217.21元,有原告提交的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1张、泰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收费票据6张、泰兴市分界卫生院住院医药费收费收据1张在卷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3天为860元;3、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43天为860元;4、护理费,原告主张100元/天,并不超出本地区护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共计住院43天,故护理费计算为43天×100元/天=4300元。5、误工费,原告主张110元/天计算150天,并提交了泰兴市远东机械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事发前3个月原告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予以佐证,但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在泰兴市远东机械厂从事金属铸造工作,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并不超出《2012年度江苏省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金属制品业(42722元/年)行业平均工资,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误工期限,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相关医嘱,本院确认为13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110元/天×130天=143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足额正式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和人数等因素,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为人民币49937.21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应当扣除12%的非医保用药”,对此本院认为,(一)受害人因事故入院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系诊治伤情而发生的支出,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中存有不合理之处,则应认定受害人的医疗费用为其直接现实的损失,理应得到赔偿;(二)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的条款已明确告知了投保人,且投保人对该免责条款同意且接受;(三)被告保险公司要求交强险范围内承担的医疗费扣除非医保用药无法律依据,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先行赔偿:医疗费1863.26元、护理费4300元、误工费14300元、交通费4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7353.95元、营养费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合计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49937.21元;另本案诉讼费205元,应由被告张其林负担;综上所述,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共计赔偿原告49937.21元,被告张其林赔偿原告20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顾银红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人民币49937.21元;被告张其林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损失计人民币205元。【泰兴市人民法院帐户(户名:泰兴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江苏省泰兴市支行,帐号:10×××01)】。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5元,由被告张其林负担(已扣减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上诉受理费410元(帐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泰州市城中支行营业部,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吴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肖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