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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上民一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28

案件名称

陆爱景与蒙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爱景,蒙永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上民一初字第41号原告陆爱景,女,壮族,住上林县。委托代理人陆靖波,男,壮族,住上林县。被告蒙永宁,男,壮族,住上林县。原告陆爱景与被告蒙永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健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爱景的委托代理人陆靖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永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爱景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整,并立有书面借据,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从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元月2日止。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依照约定按期偿还上述款项,导致原告合法权益受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并支付从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原告对其诉称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被告蒙永宁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本案的调查重点是: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有无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日,被告蒙永宁向原告陆爱景借款5万元,并向原告立下《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元月2日,共六个月,借款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偿未果,遂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蒙永宁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蒙永宁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陆爱景主张被告蒙永宁向其借款5万元,并提交被告蒙永宁出具的《借条》为证,该证据来源合法并与本案相关联,足以证实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故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逾期不偿还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3000元计算,该约定的利息超过了法律保护的限度,现原告请求被告从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蒙永宁偿还原告陆爱景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万元为基数,从2012年7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蒙永宁负担。上述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清,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交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01020101188701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逾期未预交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何 健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玉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