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金义商初字第5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肖祥永与范石坤、郭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祥永,范石坤,郭曙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义商初字第5045号原告:肖祥永。委托代理人:任向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季倩倩,特别授权。被告:范石坤,农民。委托代理人:邱棘,特别授权。被告:郭曙光。原告肖祥永诉被告范石坤、郭曙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登记在被告郭曙光名下的号牌号码为浙g×××××、浙g×××××、浙g×××××的小型汽车各一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穆文好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肖祥永的委托代理人任向明、被告范石坤的委托代理人邱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曙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祥永诉称:2014年6月5日,被告范石坤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2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为一个月,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发生纠纷,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同时由借款人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被告郭曙光为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现借款已逾期,被告范石坤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曙光也未履行担保责任,故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范石坤立即归还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6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原告律师费44800元;二、被告郭曙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范石坤辩称:一、本案被告范石坤没有向原告借过钱;二、被告范石坤也没有收到过原告交付的120万元现金。请求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判决。被告郭曙光未作答辩。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范石坤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以及被告郭曙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二、委托代理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支付的律师费用。三、(当庭提供)税务部门的发票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范石坤质证意见:证据一借条中借款人的名字及指印都是被告范石坤所签所摁,但在写借条时出借人处是空白的,所以被告范石坤确实没有向原告借款120万元,也没有收到过原告所支付的120万元现金。在借条背面写的转账金额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三均无异议。被告范石坤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范正香支付给罗妹的银行打款凭证四份,证明共计11万元汇入罗妹的账户内的事实。二、被告郭曙光在2014年9月13日汇款给罗妹的5万元汇款凭证一份,证明归还本案5万元借款的事实。三、刘绍东转账记录二份,证明刘绍东分批次汇给罗妹22万元的事实。原告质证意见:未收到过两被告的任何款项。被告郭曙光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被告郭曙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被告范石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有异议,但其并未举证证明其不真实,且其在庭后作出情况说明,说明借条背面关于刘绍东的银行卡等信息均是范石坤本人所写,结合转账凭证及范石坤所写的收条,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三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范石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无异议,本院对其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范石坤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有异议,因被告范石坤未举证证明罗妹收款系代原告所收,且原告也不认可,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被告范石坤系向原告肖祥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范石坤向肖祥永借款12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7月4日,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发生纠纷,由借款人支付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并由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郭曙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中担保人处签字,并声明自愿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担保本金及利息到还清为止。范石坤在借条背面写下“户名:刘绍东6228460388003321075农行金华市分行”字样,同日,原告将借款120万元汇入刘绍东帐户,范石坤在借条下方写下收条,载明:范石坤今收到肖祥永现金人民币120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范石坤未向原告肖祥永还本付息,担保人郭曙光也未履行保证义务。原告诉来本院,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范石坤向其借款120万元,并提供了范石坤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范石坤辩称未实际收到原告的借款,但其认可收条的真实性,也认定转账凭证中收款人的帐户名称系其本人提供,且有向原告还款,故本院认定被告范石坤已收到原告肖祥永出借的借款120万元。被告辩称已向原告还款30多万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范石坤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向原告还款的事实,故本院认定被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范石坤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责任,因其未按约还本付息,导致原告诉来法院,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2万元,依约应由被告范石坤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44800元的事实不存在,本院仅支持支付律师代理费2万元。被告郭曙光作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依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石坤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郭曙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石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肖祥永借款1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6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范石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肖祥永为实现债权花费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三、被告郭曙光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被告范石坤应负担的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肖祥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肖祥永负担150元;被告范石坤负担8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730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联系电话:0579-8205****、8205****。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穆文好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何苗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