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85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16
案件名称
赵云鹏与上海宇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鹏,上海宇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崇民一(民)初字第7785号原告赵云鹏。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上海宇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倪挺。委托代理人余桂美。委托代理人陆凯。原告赵云鹏诉被告上海宇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瀚投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黄蓉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赵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宇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桂美、陆凯到庭参加诉讼。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赵云鹏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洪洲,被告宇瀚投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桂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鹏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进入被告宇瀚投资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岗位实行标准工时制度,工资为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工作制度实行做一休一,早上7点30分上班,中午11点用餐30分钟,下午5点用餐30分钟,晚上11点用餐30分钟,晚上12点后轮班休息,每班3小时,次日早上7点30分下班。每天实际上班时间19.5小时。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7月31日终止,被告书面通知原告不再续签,原告劳动合同终止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人民币21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为此,原告先后提起仲裁、诉讼,要求被告宇瀚投资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60元、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7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61.46元、延时加班费26414.64元。原告赵云鹏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仲裁裁决书一份,据以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二、被告档案机读材料一份,据以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三、劳动合同书两份,据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四、保安考勤表一份,该考勤表系被告在仲裁时提供,据以证明考勤表在被告处保管。五、2014年7月工资明细表一份,据以证明工资表在被告处保管。六、证明四份,据以证明原告的工作状态及工资表和考勤表均系被告保管。被告宇瀚投资公司辩称,原告是做一休一的,原告晚上是值班,被告提供床铺,原告是可以轮流休息的,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请。被告宇瀚投资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六认为证人以前均在被告处工作,后均因不胜任工作被开除,故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对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认可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1年10月28日进入被告宇瀚投资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原告工资为当月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工作制度为做一休一,每天早晨7点30分上班,中午11点用餐半小时,下午5点用餐半小时,晚上11点用餐半小时,晚上12点轮班休息(每班3小时),次日早晨7点30分下班。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6月30日到期终止,被告通知原告工作至2014年7月31日,不再续签劳动合同。原告自2012年9月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共加班6天。2014年8月27日,原告向上海市崇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宇瀚投资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60元,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927.76元,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58520.88元。该委裁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60元、201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4.66元、201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7456.47元。原告在法定期间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宇瀚投资公司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4860元、2011年10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费5061.46元、延时加班费26414.64元。审理中,原告表示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486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4.66元,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31日的延时加班费7456.47元均无异议。本次诉请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及延时加班费的计算期间为2011年10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原、被告一致确认原告上班的话每天实际工作19.5小时,每月工作时间按照12天计算,加班工资计算标准按照当时的上海市职工最低工资。本院认为,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现原告有证据证明其加班的考勤表在被告处保存,现被告以负责考勤的员工已离职,考勤表被该员工带走为由不提供原告的考勤记录,被告应承担不利后果。因用人单位应当保存两年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考勤表备查,故原告2011年10月28日至2012年8月27日的加班事实应由原告举证,现原告举证不能,故对该时段的延时加班费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加班费计算周期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4年7月31日,原告每月延时加班时间为60小时(计算方法:19.5小时/天×12天-21.75天/月×8小时/天),2012年8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共延时加班211小时(计算方法:60小时/月×4个月+60小时/月÷12天/月×2天-19.5小时/天×2天),2012年8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时薪为8.33元(计算方法:1450元/月÷21.75天÷8小时),故原告在2012年8月28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应得延时加班费为2636.45元(计算方法:8.33元/小时×211小时×150%)。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延时加班时间为160.5小时(计算方法:60小时/月×3个月-19.5小时/天×1天),上述期间原告应得延时加班费为2005.45元(计算方法:8.33元/小时×160.5小时×150%)。2013年4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时间为481.5小时(计算方法:60小时/月×9个月-19.5小时/天×3天),上述期间原告时薪为9.31元(计算方法:1620元/月÷21.75天÷8小时),原告应得延时加班费为6724.15元(计算方法:9.31元/小时×481.5小时×150%),故原告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得延时加班费共计11366.05元。关于原告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经本院核算,原告于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3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应得加班费600元(计算方法:1450元/月÷21.75天×3天×300%),原告于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3天,应得加班费670.34元(计算方法:1620元/月÷21.75天×3天×300%),故原告自2012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得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1270.34元。鉴于原告赵云鹏对仲裁裁决的经济补偿金4860元、201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法定节假日加班费444.66元(已扣除农历2013年春节加班费100元)、2014年1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费7456.47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宇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鹏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860元;二、被告上海宇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鹏延时加班费共计人民币18822.52元;三、被告上海宇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云鹏法定节假日加班费共计人民币17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被告上海宇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蓉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丽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