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行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朱广成与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给付、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广成,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无锡百乐薄板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崇行初字第78号原告朱广成。委托代理人陈荣标,江阴市霞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定代表人周文栋。委托代理人邢瑞莱,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副调研员。委托代理人朱振荣,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第三人无锡百乐薄板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忠。委托代理人胡洁,无锡百乐薄板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朱广成诉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第三人无锡百乐薄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乐公司)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经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并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广成的委托代理人陈荣标,被告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邢瑞莱、朱振荣,第三人百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4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百乐公司职工朱广成于2014年6月28日许,在上班时突发疾病,经诊治,诊断为脑出血。经审核,朱广成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被告市人社局于2014年11月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锡人社工字(2014)第4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2、工伤申请人百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供的材料:工伤认定申请表、百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朱广成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医疗资料、作息时间证明、员工考勤表、证人阚某证言,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审核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3、市人社局对朱广成的调查笔录,证明市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所调查的材料,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4、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材料,证明市人社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2003年4月27日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订)、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8号《工伤认定办法》。原告朱广成诉称,其在百乐公司从事薄板捆扎打包工作,工作期间,工作时间长,强度大,工作环境恶劣。百乐公司未提供岗前入职体检,无法证明高血压系朱广成自身原发性疾病。且百乐公司在朱广成入职一年多后才为其参加社保,客观上人为导致朱广成不能享受在岗职工应有的医疗体检待遇。长时间在恶劣的工作环境中工作以及缺乏起码的医疗保健是朱广成突发疾病的真正诱因,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朱广成突发疾病应认定为工伤。故请求撤销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第4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朱广成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锡人社工字(2014)第4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证明朱广成对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签订日期为2013年3月25日、2014年3月24日的全日制劳动合同书各一份,证明自2013年3月25日起朱广成与百乐公司即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约定的加班工资计发基数为1320元/月,结合朱广成的实发工资数额,可推断出百乐公司安排朱广成加班。3、医疗资料,证明朱广成在上班时间发病,且既往无高血压病史。被告市人社局辩称,2014年7月18日,百乐公司为其职工朱广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百乐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市人社局经调查认定,百乐公司职工朱广成于2014年6月28日,在单位上夜班时突发疾病,经诊治,诊断为脑出血。2014年7月31日,市人社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以列举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法定情形,对于突发疾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明确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本案中朱广成在单位工作时突发疾病,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但不符合上述条款规定的情形。同时,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其他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工伤认定是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授权作出的行政确认行为。根据依法行政的原则,在行政确认中,市人社局无权对国家的法律法规作出扩大性解释。朱广成认为每天工作时间过长、工作强度大、条件简陋、缺乏起码的医疗保健等观点,可以通过民事途径救济,与市人社局的行政确认行为没有关联性。综上,被告市人社局对朱广成作出不予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该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百乐公司述称,朱广成自2013年3月7日进入百乐公司工作,经百乐公司极力动员,朱广成仍坚持不愿参保。朱广成所述工作环境、工作强度与实际情况不符。2014年6月28日晚8点朱广成开始上班,没多久即觉得身体不舒服,要求请假回家,经百乐公司车间主任核实,发现其精神状态不正常后即送医治疗,百乐公司承担了全部医疗费用。为使朱广成后续得到更好治疗,经朱广成家属同意后,百乐公司为其办理了参保手续。2014年7月18日百乐公司主动为朱广成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4年8月13日将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交由朱广成及其家属。在整个过程中,百乐公司投入了巨大的人力和物力,朱广成提起行政诉讼系无理取闹。综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依法公正判决。第三人百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放弃社保承诺书,证明朱广成自愿放弃参加社保。2、照片8张,证明朱广成的工作环境正常。3、照片25张,证明朱广成的工作内容强度正常。4、病历资料,证明朱广成的病情发展情况。5、医疗费票据,证明朱广成的医疗费用情况。6、无锡市职工录用登记备案表,证明百乐公司为朱广成办理了参加社保手续。7、无锡市职工工伤认定申请材料接收单,证明百乐公司为朱广成申请工伤认定。8、文件送达回执单,证明朱广成收到市人社局的快递。在庭审质证中,原告朱广成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作息时间证明、员工考勤表、证人阚某证言不予认可,认为实际作息时间是一天24小时两班轮换,每天工作至少12小时,员工考勤表上无原告本人签字确认,无法核实证人证言的真实性;证据3中作息时间部分表述与事实有出入;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第三人百乐公司对被告市人社局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市人社局对原告朱广成所举证据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中与百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相同部分无异议;其余部分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未提交,但与百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材料并不矛盾。第三人百乐公司对原告朱广成所举证据均无异议。原告朱广成对第三人百乐公司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第三人违反劳动法的强制性规定;证据2证明第三人采取的安全防护措施不够,工作环境存有瑕疵;证据3仅能证明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不能证明工作强度不大;证据6证明第三人明知劳动法强制性规定职工必须参加社保故采取补救措施;证据7证明第三人也认为原告发病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而才会申报。被告市人社局对第三人百乐公司所举证据7、8予以认可,同时认为证据4中主要病历资料与百乐公司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提交的医疗资料是吻合的,证据1-3、5-6与本案无关联性。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所举证据、被告所举证据和第三人所举证据4-8能够证明市人社局受理百乐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审核后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决定,朱广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等案件事实,上述证据均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第三人所举证据1-3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朱广成系百乐公司员工。2014年6月28日,朱广成在上夜班时感到头昏、头痛,经百乐公司车间主任核实,被送至无锡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后又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一医院治疗,经诊治,诊断为脑出血。2014年7月18日,百乐公司为朱广成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百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朱广成身份证明、劳动合同书、医疗资料、作息时间证明、员工考勤表、证人阚某证言等申请材料。2014年7月30日,市人社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经调查、审核后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锡人社工字(2014)第4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朱广成突发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并分别向百乐公司和朱广成送达了该决定书。朱广成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市人社局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的法定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分别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应当认定为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其中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朱广成虽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但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决定并无不当。被告市人社局根据百乐公司的申请及举证,经调查、审核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并分别向受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送达符合法定程序。原告朱广成提出因长期在恶劣环境中高强度工作、缺乏起码的医疗保健导致发病,要求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等主张,于法无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朱广成可依法通过其他救济途径主张相关权利。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广成请求撤销被告无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锡人社工字(2014)第49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诉讼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朱广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滢代理审判员 袁家琳人民陪审员 胡敏奇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起诉被告不作为理由不能成立的;(二)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存在合理性问题的;(三)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但因法律、政策需要变更或者废止的;(四)其他应当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情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