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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昌民初字第69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4-07

案件名称

陈振强与王术芳、孙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振强,王术芳,孙翠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昌民初字第696号原告陈振强。委托代理人苏法高。被告王术芳。被告孙翠玲。原告陈振强与被告王术芳、孙翠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苏法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术芳、孙翠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25日,两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2年10月26日,并出具借条一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因经济困难要求延期付款,后重新书写借条,并约定前期借款利息共计1200元,由被告王术芳重新书写借条一分,约定于2012年11月26日还清,逾期以0.5%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借款,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10556.56元,共计30556.5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术芳未应诉、未答辩。被告孙翠玲未应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两被告于2012年9月2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至2012年10月26日还清孙翠玲王术芳2012年9月25日”,因该笔借款逾期未偿还,被告王术芳于2012年11月4日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记载“今借到现金贰万壹仟贰佰元¥21200元至2012年11月26日号还清,逾期按0.5%利息结算。王术芳,2012年11月4号”。庭审中,原告认可两份借条记载为同一笔借款,借款本金为20000元,2012年11月4日的借条中的1200元为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4日期间的利息。以上所确认的事实,有借条、银行交易记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条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可证实原告与两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借款逾期后,原告与被告王术芳对于该笔借款重新约定还款期限及利息,依其还款约定,本案借款已逾还款期限,对原告主张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原告与被告王术芳约定2012年9月25日至2012年11月4日利息约定为1200元,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部分利息为560元(6.31%×4÷360天×40天×20000元)。原告与被告王术芳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1月26日,被告逾期付款则以0.5%利息进行结算,原告庭审中称0.5%为日利息,被告未到庭对此进行抗辩应自行承担不利果,故原告主张以月息2%计算逾期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计算逾期还款日至原告起诉之日的利息为9333元(2%÷30天×700天×20000元),本院认定利息为9893元(9333元+560元)。本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举债,被告王术芳与原告就借款约定利息,其产生的借款利息属其夫妻共同债务,故两被告应当共同偿还原告借款利息9893元。综上两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893元,共计29893元,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术芳、孙翠玲共同偿还原告陈振强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9893元,共计2989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振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4元,减半收取282元,由被告王术芳、孙翠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预交上诉费564元,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洪鹏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颖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