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菏牡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09
案件名称
陆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菏牡刑初字第3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19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取保候审。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以菏牡检刑诉(2014)8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于二○一五年一月九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2日晚19时许,被告人陆某在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郭吴朱村砂石料厂内,因琐事与砂石料厂老板马某某发生争执,继而厮打,陆某殴打马某某,致使马某某双侧鼻骨骨折及软组织损伤。后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案发后,陆某赔偿马某某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被告人陆某于2014年8月19日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小留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陆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苏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制作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户籍证明等其他书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民事部分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74000元,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登银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 永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