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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通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1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通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某,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于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侗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8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8月21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19日被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4年12月9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景行,湖南指南律师事务所律师。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通检刑刑诉(2014)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秀书、书记员杨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某及辩护人高景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17时许42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驾驶渝G196**号重型自卸货车从通道侗族自治县双江镇宇晖渣土场往双江镇长征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金农加油站路段时,在超越同向骑自行车的被害人杨某某的过程中,恰遇相对方向正常行驶过来一辆小车,货车在往右避让时,右侧刮撞到被害人杨某某,导致杨某某倒地后左肩部及头部被货车车轮碾压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杨某某经通道侗族自治县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通道侗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石某某的违法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7月21日,被告人石某某在事故现场被公安机关传唤。另查明:2014年8月19日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由石某某协助被害人杨某某亲属提起民事诉讼并支付诉讼费用,石某某预付丧葬费、伙食费共计32700元,被害人杨某某亲属对被告人石某某进行了谅解。被害人杨某某亲属于2014年10月23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同年12月23日依法判处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涪陵李渡支公司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81895.07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归案情况说明、通话记录、刑事和解协议书、收条民事判决书等书证、证人李某某、何某某、徐某、杨某的证言、被告人石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至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高景行提出被告人石某某具有投案自首、初犯、过失犯及被告人石某某与被害人亲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要求从轻判处的辩护意见,符合查证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石某某的��罪情节和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及结合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石某某的辩护人高景行提出的对被告人石某某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判处石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局社区矫正股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魏莉云审 判 员  吴川义人民陪审员  杨 思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龙 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