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罪犯何建平减刑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建平
案由
贪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33号罪犯何建平,男,1981年3月15日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人,大学本科毕业,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服刑。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8日以(2012)蛟刑初字第23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建平犯贪污罪、非法采伐国家保护植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洪波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新康监狱刑罚科郑立国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何建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新康监狱认为,罪犯何建平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1年4月中旬,在蛟河天岗石材产业园区招商引资项目中,该犯利用负责国立石材征地工作的职务之便,伙同他人在蛟河市天岗镇东光村南桥洞上土地已经完成征用的情况下,采用欺骗手段重复征用,贪污国家征用农民土地安置费人民币92247元,该犯分赃人民币27674元。该犯案发前已主动返还全部赃款。2012年8月,该犯为了立功减轻刑事处罚,指使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黄菠椤一棵,自己到公安机关检举立功。该犯现在吉林省新康监狱新康1监区参加勤杂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2013年度下半年获得奖励1次,2014年度上半年获得奖励1次,获得考核积分239分。已执行财产刑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何建平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该犯身为国家工作人员,伙同他人侵吞国有财产,同时为了减轻刑事处罚,指使他人非法采伐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其行为社会危害性较大,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何建平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17年2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