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陇刑监执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3-25
案件名称
李休利贩卖毒品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陇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陇刑监执字第113号罪犯李休利,男,1972年10月20日出生,藏族,文盲,甘肃省舟曲县人,现服刑于甘肃省武都监狱。甘肃省舟曲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3日作出(2010)舟刑初字第05号刑事判决书,以被告人李休利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24000元。刑期自2009年12月29日至2021年12月28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0年5月19日交付甘肃省白银监狱服刑改造,2013年1月调武都监狱服刑改造。服刑期间,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5日作出(2013)陇刑执字第230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甘肃省武都监狱于2014年12月26日以(2014)武狱减字第625号提请减刑建议书提请对该犯予以减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武都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服从管教,认真学习法律知识,自觉遵守监规纪律,接受教育改造。该犯能积极参加“三课”学习,态度端正,学习成绩优良。该犯在劳动改造中,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能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李休利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能够反省自己罪行的严重危害性。在“三课”学习中,能按要求完成作业,各科成绩优良。在生产劳动中,积极肯干,吃苦耐劳,保质保量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罪犯考核性记功表扬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减刑审核表、“三课”统考成绩单等材料。本院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应予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休利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宋振飞审判员 陈 述审判员 尤 巍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张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