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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秦明霞与武汉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闵畅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明霞,武汉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闵畅,熊长寿,黄杰,刘绘缤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18号原告秦明霞,自报无职业。委托代理人叶菊姣(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卓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利北二村*栋****号。法定代表人熊长寿,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绘缤(一般授权代理),男,武汉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武汉市江汉区人智里62号2楼1号,公民身份号码:6523011972********。委托代理人付涛(一般授权代理),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闵畅。被告熊长寿。被告黄杰。被告刘绘缤。原告秦明霞诉被告武汉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鲁班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许丽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葛一红、丁凤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明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叶菊姣,被告鲁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绘缤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秦明霞申请追加熊长寿、闵畅、黄杰、刘绘缤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4)鄂江岸民商初字第01418号民事裁定:冻结鲁班公司、熊长寿、闵畅、黄杰、刘绘缤银行存款615,490元(人民币,下同)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因被告鲁班公司、熊长寿、闵畅、黄杰、刘绘缤下落不明,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民事裁定书等诉讼文书。公告后,本院查找到被告鲁班公司、熊长寿、刘绘缤下落,再次向其送达了上述诉讼文书。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秦明霞的委托代理人叶菊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班公司、熊长寿、闵畅、黄杰、刘绘缤经本院合法传唤,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经本院院长批准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明霞诉称:2011年10月22日,我拟购买鲁班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黑泥湖村的银湖湾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A栋902号房屋,双方就此签订了《认筹协议书》,对该房屋的面积、价款等均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我在签订协议的同时,向鲁班公司支付认筹金10,000元。2012年1月3日,我要求换购该项目B栋603号房屋,鲁班公司同意并要求���支付购房款595,490元,同时收回就该项目A栋902号房屋与我签订的《认筹协议书》,口头告知我将于2012年6月30日前与我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时至2012年7月1日,鲁班公司仍没有与我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我多次电话联系鲁班公司,要求签订《武汉市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果。嗣后,我从其他购房人处得知我所购房屋已被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鲁班公司的违约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该公司在工商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期限为2004年4月5日至2014年4月4日,截止2014年4月5日还未申请继续经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公司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鲁班公司在2014年4月4日经营期限届满,没有申请续期经营,解散事由出现,股东熊长寿、闵畅、黄杰、刘绘缤未组织清算,导致鲁班公司于解散事由出现时还拥有7,789,451.72元的资产灭失,我主张股东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我与鲁班公司签订的《认筹协议书》;2、鲁班公司返还我的预购房款595,490元;3、鲁班公司向我支付双倍认筹金20,000元整;4、熊长寿、闵畅、黄杰、刘绘缤对鲁班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鲁班公司、熊长寿、闵畅、黄杰、刘绘缤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秦明霞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李国胜出具的《证明》及其与鲁班公司签订的《认筹协议书》,证明李国胜是购买鲁班公司开发的涉案项目房屋的客户,该公司口头告知秦明霞交付房屋的时间是2012年6月30日左右;证据二:《收据》,证明鲁班公司于2012年1月3日收取秦���霞的购房款595,490元;证据三:《收款收据》,证明2011年10月22日鲁班公司收取秦明霞涉案项目A栋902号房屋定金10,000元,鲁班公司违返合同约定,未与秦明霞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鲁班公司应依约返还秦明霞双倍的定金20,000元。依原告秦明霞申请,本院依法调取被告鲁班公司的工商资料。被告鲁班公司辩称:秦明霞诉称的事实属实,我公司认可秦明霞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鲁班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熊长寿、闵畅、黄杰、刘绘缤在法定期限内未作任何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认为,原告秦明霞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2日,秦明霞(乙方)拟购买鲁班公司(甲方)开发建设的位于武汉市江岸区后湖乡黑泥湖村的银湖湾项目A栋902号房屋,��方签订《认筹协议书》(与案外人李国胜和鲁班公司签订的《认筹协议书》除房号、面积、总价外,其他条款一致),约定:乙方自愿认筹“银湖湾”A栋902号房屋,并交付认筹金10,000元;乙方在开盘当天如未按本协议约定购买该住宅的,则视为客户违约,自动放弃该住宅的购买权,甲方可自由处置该住宅,乙方在支付3,000元违约金后,剩余7,000元认筹金在开盘当天起七日后无息退还;在乙方没有违约情况下,甲方未经乙方同意,而将该住宅另行出售给第三方的,甲方应按乙方已支付认购金额的双倍,补偿给乙方;甲、乙双方在开盘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收回《认筹协议书》。当日,秦明霞向鲁班公司交纳认筹金10,000元,该公司同时出具《收款收据》一份。嗣后,经双方协商一致,秦明霞将欲购房屋由涉案项目A栋902号换成B栋603号,并于2012年1月3日向鲁班公司交纳购房款595,490元,该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并在其上收款事由一栏注明“银湖湾B-603房款”。但鲁班公司至今未与秦明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亦未交付涉案房屋。秦明霞因得知所购房屋被法院查封,要求鲁班公司返还购房款未果,故诉至法院。另查明:鲁班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5日,经营期限至2014年4月4日届满,现经营状态为存续,股东为熊长寿、闵畅、黄杰、刘绘缤。2013年6月20日,鲁班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2012年度年检,截止2012年12月31日,该公司资产负债表记载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合计期末余额为7,789,451.72元。本院认为,秦明霞为购买涉案房屋,在向鲁班公司支付认筹金后又支付部分购房款,鲁班公司开具《收据》并注明秦明霞所购房屋的房号,双方虽未签订书面的房屋买卖合同,但实际已达成真实的购房合意,双方形成事实上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因鲁班公司至今未能与秦明霞签订购房合同,亦未交付房屋,其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双方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秦明霞要求鲁班公司返还购房款595,4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秦明霞还主张解除《认筹协议书》,因秦明霞向鲁班公司支付595,490元购房款时,《认筹协议书》即履行完毕,双方之间即由房屋认购合同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10,000元认筹金的性质亦同时转化为购房款,因此,秦明霞要求解除《认筹协议书》的诉讼请求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秦明霞还要求鲁班公司支付双倍认筹金20,000元,基于双方认购关系转化为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其中10,000元作为购房款,鲁班公司应予返还给秦明霞;另10,000元,本院综合考虑鲁班公司在履行房屋买卖合同中的过错及给秦明��造成的损失,认定该公司应予赔偿给秦明霞。关于鲁班公司的股东熊长寿、闵畅、黄杰、刘绘缤是否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鲁班公司现仍处于存续状态,其股东熊长寿、闵畅、黄杰、刘绘缤是否会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的形式使公司存续或是否对鲁班公司进行清算及如果进行清算其财产状况如何,均不明确;且秦明霞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上述四名股东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清算而导致鲁班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因此,秦明霞要求熊长寿、闵畅、黄杰、刘绘缤对鲁班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明霞返还购房款605,490元;二、被告武汉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秦明霞赔偿损失10,000元;三、驳回原告秦明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55元、保全费3,600元,公告费250元、邮寄送达费20元,共计13,825元,由被告武汉市鲁班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丽莎人民陪审员  丁凤玲��民陪审员葛一红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