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5-02-09

案件名称

朱其才等人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玉中刑一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其禄,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其才(曾用名朱飞龙),男,1995年9月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其忠,男,1987年11月1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辩护人吴珊红,广西元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月三十日作出(2014)博刑初字第35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朱其才、朱其禄、朱其忠伙同他人经商量,以同村某队的谢某甲太嚣张为名,持刀、棍等器械到博白县沙河镇沙河火车站路口路段处,将正在该处的谢某甲进行拦截、殴打,致使谢某甲全身多处被打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谢某甲是被他人致伤全身多处,导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原判另查明,被告人朱其禄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4日被博白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3年11月27日刑满释放。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经过,证人朱某甲、朱某乙、凌某某、李某某、谢某乙的证言,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照片,物证照片,辨认笔录和辨认照片,尸体解剖照片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生物物证/遗传关系鉴定书,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病历以及被告人朱其才、朱其禄、朱其忠的供述等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伙同他人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均参与商量并积极实施犯罪,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其禄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朱其禄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二、被告人朱其才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三、被告人朱其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是主犯不当,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判认定事实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并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及其辩护人均没有递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伙同他人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共同故意实施犯罪,是共同犯罪。在故意伤害共同犯罪中,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朱其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是主犯不当,量刑过重。经核查,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参与密谋,实施了殴打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原判认定是主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朱其禄、朱其才、朱其忠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泉清代理审判员  黄 河代理审判员  罗 斌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宁玉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