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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民初字第1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1-23

公开日期: 2016-02-16

案件名称

楚雄市新村镇农机加油站与钱峰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楚雄市新村镇农机加油站,钱峰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楚民初字第1803号原告楚雄市新村镇农机加油站。负责人宋国平,站长。委托代理人马绍才。委托代理人张兴文。被告钱峰。委托代理人周雪勇,精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楚雄市新村镇农机加油站(以下简称“新村加油站”)与被告钱峰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普秀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村加油站的负责人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绍才、张兴文,被告钱峰的委托代理人周雪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村加油站诉称,原告属于新村镇农技服务中心下设单位,农技中心主任由张兴文当任。长期以来,成品油进货均由张兴文与被告钱峰口头约定供货。2014年1月6日,被告按约定将一车总量为12.98吨价值为100400元的93号汽油运输给原告,当晚被告便将油泄入加油站并结算领取了2800元的运费。第二天,新村镇大旧村村民赵太斌到原告加油站加了该批次的汽油,当天,在去楚雄途中,赵太斌的车辆发动机突然熄火。1月8日,赵太斌将情况投诉给质监部门,楚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当天即派工作人员到原告加油站对汽油进行抽样,并委托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检验结果为该批次汽油系不合格产品。1月23日,原告让被告将不合格的8197.62升93号汽油拉走(进货价为6.86元/升,总价值为56235.67元)。因该批不合格汽油产品,楚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原告给予行政处罚,内容为:1、处该批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0.8倍罚款,计117764.96元;2、没收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所得26873.69元,以上两项合计共处罚款144638.65元。被告提供的该批不合格汽油,给原告造成了218924.32元经济损失,其中行政处罚损失144638.65元,运费损失1300元,因汽油质量问题造成的车辆维修赔偿费16750元,退货款56235.67元。此事发生��,原告方张兴文、宋国平、王廷菊、董银忠多次找到被告协商,被告均以无钱为由推脱赔偿责任。被告未按约定为原告提供合格产品,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218924.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钱峰辩称,第一,原、被告间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只是该批不合格93号汽油的承运人,不是出售方,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起诉被告属起诉对象错误。第二,被告作为承运人对运输的油品质量不负责任,只对承运过程中油品数量的减少负责。第三,听加油站的人说,在被告运输汽油到原告加油站的前一天,原告购进了一车柴油,无法核实被告运来的汽油里面是否混进了柴油。第四,原告实际只缴了85756.17元罚款,并未缴清罚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车辆维修费只有6000多元,且无法证明是因为汽油不合格导致车辆受损。综上,原告起诉被告属起诉对象错误,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汇款凭证,欲证明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向被告购买汽油且已支付货款;2、发货计量单,欲证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汽油是不合格产品,计量单是假的;3、增值税发票,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汽油后支付货款给被告,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提供给原告的93号汽油不合格;4、车辆维修付款凭证,欲证明赵太斌的车辆加了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汽油后发动机受损,产生拖车费、维修费;5、付款凭证,欲证明原告向被告购买汽油后,被告将汽油运输到原告加油站,原告支付运输费给被告;6、行政处罚决定书,7、检验报告,8、责令改正通知书,9、行政处罚告知书,10、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以上证据6-10欲证明因被告卖给原告的93号汽油不合格,导致原告被楚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下发整改通知,并被给予行政处罚;11、罚款收据,欲证明原告被楚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行政处罚后已缴纳罚款的事实;12、退货损失证明,欲证明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93号汽油不合格,原告退货给被告存在损失;13、发票及商品销售明细单,欲证明宋国平的车辆加了被告提供的不合格汽油后受损,产生维修费用9999元;14、收款收据,欲证明因楚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汽油进行检测,原告支出检测费;15、云南云路沥青油料经销公司发票,欲证明原告在经营加油站过程中向该公司购买油料后请被告运输;16、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云南楚雄销售分公司发票,欲证明在原告经营加油站过程中向该公司购买的油料都由该公司负责运输到原告加油站;17、汽车行驶证,欲证明云EE14**车辆的车主及该车受损后支出修理费9999元。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被告确实收到了汇款凭证记载的款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计量单为随货通行的单据,证明被告系原告购买的汽油的承运人;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被告运输给原告的汽油销售方是云南强林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对证据4不予认可,不能证明赵太斌的车辆维修是因汽油不合格造成;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被告只是承运人;对证据6-11的真实性无异议,据说被告运输汽油给原告当天,原告的加油站有柴油混入汽油,两种油混合后能否检测出来无法确定,原告实际缴纳的罚款为85756.17元;对证据12证明的前半部分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运走的汽油数量为8197.62升的部分不���可,且证明表明原告是委托被告运输汽油而不是和被告购买汽油,被告只是该批不合格汽油的承运人而非出卖人;对证据13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显示车辆在1月份修理,但发票是向法院起诉后才补开,无法证明车辆是加了被告运输的不合格汽油后受损,且宋国平的车辆在被告运输该批汽油前已存在问题,其还询问过被告去哪里修理车辆好;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15无异议,认为证实了被告为原告运输油料是客观事实,本案中因原告的财务不在,原告让被告赊油运回来,被告才赊到了不合格的汽油;对证据1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1月13日原告购进了柴油和汽油,此时原告的柴油未处理完;对证据17不予认可。被告针对其辩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依法向楚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取了以下证据:1、行政执法投���举报登记表;2、现场检查笔录;3、监督检查抽样单及送达回证;4、对赵太斌、宋国平的调查笔录;5、发货计量单;6、检验报告;7、销货清单及赵太斌身份证复印件;8、货值金额及违法所得计算清单;9、行政处罚告知书及决定书;10、收款收据。经质证,对本院调取的上述证据,原告对证据1无异议,但认为登记表将投诉人赵太斌错误登记为段太斌;对证据2-4、6-10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该证据是楚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调查原告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投诉人投诉的内容要经鉴定才能确认;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中宋国平陈述的该批次的汽油已销售完毕的部分不予认可,与客观事实不符,赵太斌陈述的其车辆发动机故障是因汽油造成的部分不予认可,赵太斌关于其车辆修理费支出的陈述与投诉时的陈述不一致;对证据5、6、10无异议;对证据7中的销货清单有异议,与投诉时赵太斌陈述的修理费不一致,且是否是汽油的原因造成、所需修理费均应通过鉴定确认,对赵太斌的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对证据8、9有异议,违法所得不应以货值金额计算,不应按该批次购进的汽油总量计算。因案情需要,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组织双方到被告用油罐装汽油的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制作了现场勘查笔录。经现场勘查,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从原告加油站将其为原告购买未售完的93号汽油运回自己老家,并装在一个卧式油罐内密封储存,该油罐顶端有一个密封的泄油口,油罐底端有一个密封的出油口。经测量、计算,原、被告双方同意卧式油罐内现汽油存量为6198升。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实原告于2014年1月6日汇给被告油款117469元,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2、3证实被告为原告购买、运输的93号汽油为17117升的事实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其余不予采信;证据4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能够证实赵太斌的车辆因加了原告加油站内的93号汽油后受损,支出修理费6750元,该款原告已支付给赵太斌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能够证实被告为原告运输汽油到原告加油站,原告支付给被告运费28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11能够证实因原告销售被告为其购买的93号汽油,经检验该批汽油不合格,原告被楚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给予行政处罚,原告已缴纳罚款85756.17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证据13、17仅能证实云EE14**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王恩萍,其余原告欲证明的事实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14能够证实因楚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抽查检验原告销售的汽油,原告支出检测费1500元的事实,本院予���采信;证据15、16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具有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现场勘查笔录,本院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本案如下法律事实:原告经相关部门批准、许可从事成品油包括汽油、柴油、煤油零售经营业务。原告购进成品油时,一般是购买好成品油,并支付款项后,请被告到原告购买成品油处将成品油运输到其加油站。自2010年年底,原告所购进的成品油主要由被告负责运输,有时原告将购买成品油的款项汇给被告,由被告自行选择售油方后为原告购买成品油,同时负责将成品油运输到原告加油站。2014年1月5日,被告为原告购买了17117升93号汽油。1月6日凌晨,被告将上述汽油运输到原告加油站。同日,原告即向被告银行账户汇了购买上述汽油的款项117469元,并支付给被告运输费现金2800元。之后,被告向原告提供了加盖有云南强林石华集团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购货单位为原告、金额为117469元、开票日期为2014年1月8日的一张发票。1月7日,赵太斌的车辆在原告加油站加93号汽油后,在行驶过程中出现问题,后其向质监部门举报。1月8日,楚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到原告加油站对其销售的93号汽油进行抽样,抽样时未售完的93号汽油为14580升,并委托楚雄州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检验,经检验,原告销售的93号汽油抗爆性(研究法辛烷值RON)标准要求为不小于93,但实际检验结果为80,为不合格的93号汽油。1月23日,楚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将检验结果告知原告,同日,原告让被告将其于1月6日为原告购买运输来后未售完的93号汽油运走,但原、被告均未对被告运走的汽油进行计量。3月14日,楚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购进���93号汽油17117升为不合格产品,并给予原告如下处罚:1、处该批不合格产品货值金额0.8倍罚款计117764.96元;2、没收销售不合格产品违法所得26873.69元。两项合计共处罚款144638.65元。4月17日,原告向楚雄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缴纳了85756.17元罚款。另查明,赵太斌因加了被告为原告购买的93号汽油后车辆受损,支出修理费6750元,原告已于2014年2月9日将上述修理费支付给了赵太斌。经2015年1月20日现场勘查、测量,原、被告双方认可被告于2014年1月23日从原告加油站运走的93号汽油存于被告老家一个密封的卧式油罐内,现油罐内汽油存量为6198升。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以买卖合同纠纷主张其权利,但根据其提交的证据及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双方之间并不是买卖合同关系而是委托合同关系。被告自2010年年底开始一直为原告运输成品油,有时还为原告购买成品油,��、被告之间存在较长的合作关系,且国家对车用汽油的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在此情况下,虽然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购买93号汽油时未指定供货方,被告作为受托人应当妥善处理委托事务,从正规产家或合法经营者处为原告购买合格的93号汽油,但经庭审查明,被告系与私人购买汽油后提供给原告,并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作为经批准、许可从事成品油零售业务的专业经营者,应当从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但原告却委托从事运输业的被告为其购买汽油,放松了对自己所经营业务的管理,在委托时未指定被告向正规产家或合法经营者购买汽油,且被告将购买的汽油运输到加油站后未进行检测,亦未向被告索要该批次汽油的合法有效的进货手续,故对被告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自行承担一部分��本案中原告主张对行政罚款进行追偿,由于行政罚款属于行政处罚的一种,是行政机关对违法行为人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所进行的处罚,并不具有民事追偿权,故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运费损失1300元,因被告已将为原告购买的汽油运输到了加油站,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损失,本院按原告提交的有效证据证实的6750元支持。因原、被告未对被告运走的汽油进行计量,现原告亦未能提交确凿证据证实被告运走的汽油为其主张的8197.62升,结合被告将汽油运走后装在卧式油罐内密封储存,损耗相对较小,故对被告运走的汽油量本院按现场勘查确认的6198升和被告认可的损耗123.96升认定,合计为6321.96升,单价按双方认可的6.86元/升计算,原告的退货损失为43368.65元。综上,因被告为原告购买了93号不合格汽油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赔偿消��者车辆修理费损失6750元、退货损失43368.65元,合计50118.65元,原、被告双方按各自的责任大小承担,现储存于被告的油罐内的6198升汽油归其所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三百九十八条、第四百零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钱峰赔偿原告楚雄市新村镇农机加油站经济损失40094元,其余经济损失10024.65元由原告楚雄市新村镇农机加油站自行承担。案件受理费229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钱峰承担420元(未交),由原告楚雄市新村镇农机加油站自行承担1872元(已交)。以上被告钱峰应当执行的款项合计4051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款交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普秀梅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郑会乔 来源:百度搜索“”